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
許凱銘
許黃錦鳳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總統府、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劉奕箴、曾条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家總統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即上開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以及補正民事起訴狀及更行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應提出上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更行起訴狀雖列「許凱 銘」、「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 」為原告,惟該書狀無「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
鳳」、「劉宜珺」之簽名或蓋章。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 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更行起訴狀內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