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89 、29478 號、10
4 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93
7 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殺人部分撤銷。
陳柏裕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張森安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林益田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奕全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陳柏裕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 明知吳志德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資力不佳,竟計劃性地誘 引吳志德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新台 幣(下同)1 千餘萬元房屋、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保 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款予吳志德花用之方式,造成 吳志德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陳柏裕遂鼓惑吳志德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 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而經吳志德同意。 陳柏裕與吳志德共謀協議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吳志德為 被保險人投保各該表列保險(除附表一編號7 、8 之要保人 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外),且其一級殘理賠保險金累計
達46,194,128元(詳附表一所示契約保額、一級殘理賠保險 金),並由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03 年5 月28日,陳柏裕、張森安、吳志德(已歿)與楊 富凱共謀以假意外造成吳志德手臂一級殘方式詐領保領金, 由楊富凱於該日14時5 分許,在前揭牛排店持刀將吳志德左 手臂砍斷,惟經送醫救治後,未達一級殘程度。陳柏裕旋以 吳志德係意外為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計詐得理賠金共208, 093 元(陳柏裕、張森安2 人涉犯詐欺等4 罪,業經本院前 審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3 年 8 月23日,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及吳志德(已歿)復共 謀以假車禍致一腿一手殘廢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張森安在 上開牛排館內,持鐵鎚砸傷吳志德左手,旋吳志德騎乘機車 時,再由林益田駕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與水源 路口,追撞由吳志德所騎乘機車,吳志德雖因而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然亦未達殘廢之 結果(此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
二、103 年9 月29日加工重傷致死犯行部分: ㈠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吳志德4 人見前2 次詐領殘廢保 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乃再次計畫詐領保險金,且慮及林益 田已擔任前次(103 年8 月23日)假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 林益田駕車與吳志德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而拒 絕理賠,而林益田旋將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未成之事告訴陳奕全,陳奕全表示其願意擔任開車撞人之 執行者,其5 人遂共同謀議以事先獲得吳志德承諾而對其加 工重傷害之犯意,由吳志德站立於路邊,再以開車從後撞斷 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藉此方式申請上開4 千6 百餘萬元之 保險金,並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後可分得150 萬元,張森 安、林益田每人可得100 萬元,吳志德可得1 千萬元及殘廢 補助金,其餘保險金則歸由陳柏裕所有。
㈡103 年9 月28日晚間,張森安、陳柏裕、吳志德與前揭牛排 店員工及友人,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銀櫃KTV 」)唱歌 飲酒,其5 人當晚決定先由張森安陪同吳志德從「銀櫃KTV 」離開,然後吳志德站立在「銀櫃KTV 」對面路旁即張森安 所駕駛小客車後方時,由陳奕全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搭載林益田從後方撞擊吳志德雙腿。嗣於翌(29)日 凌晨0 時20分許,張森安與吳志德先行離開「銀櫃KTV 」欲 執行前述犯罪計畫,然因張森安與陳柏裕對上開計畫細節尚
有些齟齬,且陳柏裕又認為大昌二路附近有太多監視器,如 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而澄清湖之環湖路上無監視器 ,較不容易被發覺係假車禍為由,告知要將製造假車禍地點 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張森安搭載吳志德前往澄清湖之環 湖路。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林益田、陳奕全亦依照 陳柏裕指示開車前往澄清湖之環湖路。陳柏裕則在KTV 內待 命,嗣事後要與其他人到場支援。
㈢同日凌晨1 時許,張森安將車輛停放在環湖路旁,下車與吳 志德一同步行至湖邊,2 人擇定在路旁轉彎處後,獨留吳志 德面湖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 手機向林益田表示吳志德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 許)後,陳奕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林益田沿環湖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開車撞擊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 85對面護欄邊之吳志德,然陳奕全駕車行經吳志德站立處, 因害怕不敢衝撞而駛過。張森安見陳奕全未依計畫執行衝撞 ,即撥打電話詢問林益田,林益田則告以陳奕全害怕,故不 敢衝撞吳志德;經張森安與林益田、陳柏裕、吳志德在電話 中研商後,決定改由林益田開車衝撞吳志德,並由陳奕全頂 替為肇事者。
㈣林益田等5 人為執行取得高額殘廢理賠保險金之計畫,遂合 意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改由林益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 執行之。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等4 人雖預見吳 志德站立於湖邊護欄旁遭汽車擦撞身體側面腿部,有可能因 而掉落湖裡溺斃,然因澄清湖畔該路段有護欄高達180 公分 ,渠等確信其開車撞擊應不致於發生此情,林益田旋以時速 約23至5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 該路段轉彎處,直接朝向吳志德身體側面方向,以右前車頭 撞擊吳志德身體腿部,吳志德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副駕駛 座擋風玻璃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告 示牌後,飛越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最終跌落澄清 湖內,林益田見狀,不知所以,所駕駛車輛則繼續滑行近60 公尺後始停下,張森安見吳志德掉落湖面,若不立即救護, 可能因而溺斃,此情況已超乎原先犯罪計畫之外,遂立即撥 打119 、110 請求救護,其等4 人乃依約定計劃由陳奕全出 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 車禍意外。嗣經員警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陳奕全乃出面向警員表示其為車禍 肇事之駕駛人,使警方誤以為該案純係車禍意外而以此偵辦 ,同日2 時33分許,吳志德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然吳志德到院時全
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 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 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三、吳志德被撞死亡後,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等4 人按照原定計畫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其4 人於103 年9 月29日後 之詐領保險費犯行共8 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吳志德母親吳秀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3 日9 時許,至陳柏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吳志德之妻及其子女蔡育純、 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公司資料、員工 投保名冊、吳志德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本票、吳○釩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陳柏裕、張森安各犯詐欺等12罪,被告林益 田、陳奕全各犯詐欺等8 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 確定,故此部分不再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 人為共犯關係,被告對其他共犯立於證人身份之 警詢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於原審、本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於警詢筆錄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2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3 人對上開事實二之加 工重傷致死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2 第 165 頁);被告陳奕全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工重傷致死犯 行,辯稱:我只是答應林益田要教訓死者而已,並不知道他 們有計劃加工重傷要詐領保險金情事,車禍發生後,我是為 了貪財而頂替願當開車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3 人對上開事實二之加工重 傷致死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銀櫃KTV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3826號函、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 0 號函文(本院更一卷2 第197-201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人與吳志德共謀詐領一級殘 保險金46,194,128元,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 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 左腿重度殘廢等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為被告3 人自白在 卷,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牛佳來牛排店」商業登記資料、國泰產物團體 保險要保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 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吳志德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 影本、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泰法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 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傷害、 綜合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案件處理聯絡記錄表、健康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 險理賠申請文件明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 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個責附加傷害險賠款計算書、 傷害保險理賠審查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 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 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吳志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傷照片
附卷,並經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認吳志德確有與陳柏裕、 張森安、林益田等人共謀詐領一級殘保險金46,194,128元, 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 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左腿重度殘廢而未果, 應堪認定。
㈢103 年9 月29日在澄清湖駕車撞擊被害人吳志德,吳志德事 先均有參與計劃,當晚於銀櫃KTV 樓下其就知情,也同意第 三次車禍計畫改至澄清湖,其有同意林益田等人在澄清湖將 其撞殘而詐領保險金等情,除據被告陳柏裕供述在卷外,經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森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8 月23日第二 次車禍計畫失敗後,吳志德住院完出院後,我們在他們家討 論計畫為什麼會失敗,才討論說要做第三次,吳志德也有參 與討論,當時有談到要怎麼撞,是要以夾擊的方式,第二次 及第三次都是要以夾擊的方式撞斷腿。吳志德一直同意做第 三次計畫,只是不知道是那一天執行而已。吳志德在KTV 唱 歌的時候還不知道要執行第三次計畫,是從KTV 包廂下來的 時候,我跟他講今天要執行這個計畫。當時吳志德雖有喝一 點點酒,但意識很清楚,還可以自己從KTV 樓上走到樓下, 再走到對面的國泰世華銀行。吳志德跟我講他會怕,看是否 改天再撞,讓他準備一下,我請他自己打電話與陳柏裕講。 我們計畫做第三次,有選擇兩個地點,一個是銀櫃KTV 樓下 ,另一個是澄清湖的環湖路旁。澄清湖是備案地點,案發一 兩週前我有跟陳柏裕事先去看過該地點。當時是講好撞斷2 條腿。第三次計畫地點從銀櫃KTV 樓下改至澄清湖的環湖路 旁,過程中,因細節部分有些出入,陳柏裕不高興叫我不要 做了,是吳志德幫我求情後才去澄清湖執行第3 次計畫。我 們約於凌晨1 點就到達澄清湖環湖路旁,至凌晨1 點57分車 禍發生前,吳志德叫我讓他準備一下,他有用我的手機打電 話給陳柏裕及林益田。我有聽到吳志德於電話中有請林益田 撞的時候,儘量撞他已受傷的左腳就好。】(原審卷2 第29 -3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97-118頁)、證人即共犯林益田於 原審及本院證述:【8 月23日車禍計畫,我與吳志德、陳柏 裕討論,並事先模擬演練過。8 月23日計畫失敗後,我有至 水源路找陳柏裕及吳志德再討論第二次車禍計畫(即9 月29 日車禍),吳志德請我再幫忙一次,並叫我去找人執行。車 禍地點從銀櫃KTV 變更至澄清湖後。張森安用自己的手機打 電話給我,我有請吳志德接電話,我有再確認一次吳志德是 否自願,吳志德請求我再幫他一次。我記得第一趟開過去的 時候有看到張森安跟吳志德站在那邊,之後陳奕全再繞回來 ,第二圈張森安離開的時候,吳志德站在那邊,那時候還是
陳奕全開車,陳奕全開過去的時候有催油門,因為陳奕全不 太相信吳志德會這樣詐領保險金,陳奕全說他要試看看,陳 奕全催油門要嚇吳志德,看吳志德是否會跑,但吳志德都沒 有跑,再繞過來的時候,陳奕全跟我說『田仔,我真的不敢 (台語)』。當時陳奕全催油門的時候,吳志德都無轉頭看 我們的車,我們從吳志德旁邊開過去,吳志德都沒有看,還 是一直趴在那邊,陳奕全跟我說他不敢開。我就打電話給張 森安,是吳志德聽的,吳志德就問我為什麼沒有撞,我就說 陳奕全不要開,吳志德說,不然就換我開,並叫我撞他受傷 的腳,之後就更換為我開車】(原審卷2 第42-48 頁、本院 更一卷2 第251-257 頁),證人即共犯陳奕全於本院證述: 【當晚我與林益田開車至大昌路KTV 樓下,林益田就下車與 張森安、吳志德講事情,之後陳柏裕也出現了。後來,我與 林益田開車至澄清湖繞了一二圈,經過吳志德身邊他沒有轉 頭亦無閃避,他是面對澄清湖站著,就在那裡抽菸之類的。 我不想執行撞人任務。就換林益田開車。中間林益田一直有 與人講電話。當時,我記得吳志德站的地方是一個右轉彎處 ,但是要經過那個地方,有一個很深的左轉彎再過去,那是 很深的左轉彎,出轉彎是先撞到牆壁護欄,才撞到吳志德的 右側】(本院更一卷2 第257-266 頁)等情相符。 ㈣依手機通聯、現場證據及時間順序,被告4 人證述互核相符 :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柏裕持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森安持有使用,業經其2 人分別於偵訊 中自承在卷(偵卷3 第78、108 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則為吳志德持有使用,亦分別經證人即吳志德之妻蔡育 純、母吳秀珍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3 第59、69頁)。又吳 志德於103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與被告張森安離開「銀櫃 KTV 」時,可以自己行走無需人摻扶,此有銀櫃KTV 一樓大 廳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9 第5 頁),且吳志德曾於 同日0 時35分許,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予陳柏裕, 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卷5 第31頁)。依此證據核與證人張 森安證述:「當時吳志德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從KTV 樓上 走到樓下,再走到對面的國泰世華銀。吳志德跟我講他會怕 ,看是否改天在撞,讓他準備一下,我請他自己打電話與陳 柏裕講」等情相符。
2.張森安開車搭載吳志德從銀櫃KTV 前往澄清湖之環湖路,已 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而張森安於是日1 時10分許曾撥打電 話予陳柏裕,而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已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頂即靠近澄清湖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卷5 第
32頁),足見吳志德與張森安2 人於1 時10分許已到達澄清 湖附近。而0000000000號原吳志德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凌 晨0 時59分40秒有發話給張森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達141 秒,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則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9 樓屋頂(偵卷5 第31頁),即位於 銀櫃KTV 往澄清湖環湖路之路途當中。而吳志德既然搭乘張 森安所駕汽車前往澄清湖,且僅其2 人在車上,其自無於車 上使用手機與張森安通打電話之必要。是被告張森安於偵查 中辯稱:因為那時吳志德手機是被陳柏裕拿走(偵卷3 第16 2 頁),應堪採信。而吳志德到達澄清湖後(1 時10分)至 張森安於是日1 時58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110 之間, 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彼此有如附表二高達14通之通 話之密切通話,且通話時間有12-417秒不等,有該通聯紀錄 可稽(偵卷5 第32頁,即編號2 、16除外)。吳志德與張森 安到達澄清湖環湖路旁至車禍發生為止,既有近50分鐘時間 ,時間非短,是被告張森安、林益田證稱:於該段時間內, 吳志德有使用張森安的手機打電話給陳柏裕及林益田;且聽 到吳志德於電話中有請林益田撞的時候,儘量撞他已受傷的 左腳就好等情,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3.吳志德遭汽車撞擊地點係其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 護欄邊,於凌1 時57分許,由林益全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 搭載陳奕全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撞擊吳志德,而依 案發當時製作的事故現場圖觀之(偵卷4 第65頁),吳志德 遭汽車撞擊點之沾血石柱,係位於該環湖路段轉彎處,而吳 志德所站立遭撞擊位置,並非供行人休憩通行之用,正常人 自不會站立於該處。再依本院至現場之履勘照片觀之(本院 更一卷3 第76-79 頁),該路段轉彎處有快車道、慢車道及 單車道,衡諸常情,深夜時刻站立於車道旁之轉彎處,因行 車轉彎離心力因素,正常人即可察覺該位置是一個極不安全 的位置,深夜若有車輛行駛經過,為了自身安危,依理自會 轉身察看或走避。而依上開證據,吳志德於該處站立時間非 短,證人陳奕全並陳稱:「我開車繞2 次經過吳志德身邊, 他都站在原地沒有動,他就是面對澄清湖站著,在那裡抽菸 之類」等情。是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並參酌吳志德確有與 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等人共謀詐領重度殘障保險金 46,194,128元,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及同年8 月23日以 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吳志德達到左手臂及左腿重 度殘廢等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被告林益田等人所辯:吳 志德同意第三次車禍計畫改至澄清湖,並有同意林益田等人 在澄清湖將其撞殘而詐領保險金等情,與證據相符,堪予採
信。
4.被告陳柏裕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7日偵查筆 錄陳稱:103 年9 月29日澄清湖車禍是要偷撞吳志德,吳志 德不曉得,這樣計劃比較容易成功等語。惟被告陳柏裕於本 院辯稱: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12月4 日)被抓,心裡 很害怕,萬一被查出詐保的事,保險公司若得知吳志德知情 ,會追討11月間已經理賠下來的保險金200 萬元,所以我才 說吳志德不知道,事實上在澄清湖時他已經知道當天要執行 車禍詐保計劃等語(本院更一卷2 第103 頁以下)。經核其 於本院所辯與上開證據相符,尚難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 筆錄,而為吳志德不同意於澄清湖被撞重殘之認定。 ㈤被告陳奕全雖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合意加工重傷犯行,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林益田於本院證述:【陳奕全到高雄後,於103 年9 月27日、28日凌晨,我有與張森安及陳奕全在大昌路勘 查地形,並在汽車上與張森安討論如何撞吳志德的腿,當時 我是跟張森安坐在車子的前座,陳奕全在車子後座。我覺得 我們講的時候,他有聽到。當時我也有與張森安下車在大昌 路上模擬一遍如何撞吳志德的腿。我是在從大昌路KTV 要開 往澄清湖的路上,才跟陳奕全講要開車撞斷吳志德的腿,來 詐領保險金。到了澄清湖後,陳奕全開過去吳志德身邊一次 後,就說他不要開,我就打電話給張森安,是吳志德聽的, 我忘記是我打過去還是他們打過來,吳志德就問我說為什麼 沒有撞,我才說是陳奕全他不要開,吳志德就說,不然就換 我開,叫我盡量撞吳志德的受傷的腳。陳奕全就說他不要開 車撞,到底是否因害怕而不敢撞我不知道】(本院更一卷2 第251-257 頁),依證人林益田之證述觀之,陳奕全對自己 要參與執行開車撞斷吳志德的腿,來詐領保險金,完全知悉 ,並參與大昌路之勘查及於澄清湖時執行開車撞人任務,只 是最後放棄自己執行撞人分工,改由林益田執行而已。 2.被告張森安於偵查中陳稱:「9 月27日陳奕全從台東過來高 雄,我就跟林益田、陳奕全再講一次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 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林益田說是陳奕全開車, 我跟陳奕全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我」、「(原本說好在大 昌路撞?)對。陳柏裕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 清湖」、「我只是跟陳奕全說開車要撞人,注意不要撞到我 ,要注意紅綠燈」、「(陳奕全說他都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林益田在場時,我有跟陳奕全講」、「我只跟他們( 指林益田、陳奕全)說陳柏裕指示說要怎麼做,…由林益田 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人」「(陳奕全知道有要衝
撞製造假車禍的事?)是」、「(你有當著林益田、陳奕全 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台車來撞吳志德和你?)有」等語( 偵卷3 第108-109 頁、160-162 頁),於本院復證稱:「我 與林益田於9 月28日凌晨於大昌二路KTV 勘查現場時,陳奕 全也在現場」(本院更一卷2 第109 頁),亦明確證稱被告 陳奕全知悉要製造假車禍並執行開車撞人之犯罪計畫。 3.觀之被告陳奕全持有HTC 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及相關對話資料附卷可稽(偵卷5 第84、86-90 頁) 。由上開林益田告訴陳奕全「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對話, 足見林益田曾將其與陳柏裕等人在103 年8 月23日製造假車 禍詐領保險金未成功之事告訴陳奕全,所以陳奕全始告訴林 益田要幫忙撞,林益田並表示要將陳奕全願意擔任撞人任務 之事告知陳柏裕,陳柏裕並要林益田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 是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即知道其此行之 目的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迨103 年9 月 28日前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陳奕全始於103 年9 月27日自 台東前來高雄。參酌上開103 年9 月9 日對話,可知陳奕全 亦知悉其撞人後,自己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 日子,故其與黃耀增對話時,亦援引此案即吳志德保高額意 外險,而遭人駕車撞死之情形,是倘陳奕全全然不知林益田 等人以假車禍詐領保險費事,何以其會有「保意外險,保高 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有錢沒命花」之 概念及想法。
4.參酌被告林益田、陳奕全二人除上開對話外,於103 年9 月 26日密集聯絡,而林益田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 予陳柏裕後(偵卷5 第25頁),林益田復於是日(27日)與 陳奕全(20時53分許手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 分許手機 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林益田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地台在 高鐵路105 號,偵卷5 第27頁基地台位置)密集通話,而陳 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陳奕全手機 基地台在三民區建國二路),林益田即於是日23時14分撥打 電話予張森安(林益田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 號,偵 卷5 第27頁),且亦不斷與被告張森安聯絡(偵卷5 第28頁 ),而張森安於同年月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予林益田 後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予陳柏 裕,通話72秒(偵卷5 第28頁),且之後亦密切聯絡,是由 陳柏裕與張森安、林益田彼此間密切之通聯,甚至於陳奕全 由台東到達高雄後,林益田即於高鐵路附近,於凌晨時分立 即與張森安聯絡,而張森安亦於凌晨時分立即與陳柏裕聯絡
之情事以觀,顯見被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均係等候陳 奕全之到來,且彼此密集聯繫執行撞人乙事。
5.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聯對話,可知陳奕全於103 年9 月27日自 台東抵達高雄後,曾與林益田一起前往與張森安碰面,3 人 並至大昌路KTV 附近勘查路線,而張森安甚至告訴陳奕全於 執行撞人事件時,要等上面的人通知,且要陳奕全注意當時 的紅綠燈及不要撞到伊本人,益見陳奕全除早已知悉此行來 高雄之目的是要開車撞人詐領保險金外,亦於103 年9 月27 日夜間到達後,於28日凌晨即與林益田、張森安碰面勘查路 線而確定駕車撞人乙事,否則何以張森安要陳奕全注意開車 時不要撞到他?又在大昌路KTV 駕車撞人一事,因被告陳柏 裕要求改變地點,故被告陳奕全、林益田、張森安乃延續之 前駕車撞人之犯意,而由被告陳奕全、林益田2 人駕車至澄 清湖附近等候指示,而被告張森安則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澄 清湖附近,以繼續執行其等謀議之駕車撞人情事,以免被監 視器錄影發現。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陳奕全雖未依犯罪計畫擔任執行開車撞吳志德之 行為人,惟其並無中途下車離去或退出犯罪計畫,其僅是將 其駕駛人角色改由林益田執行而已,其仍坐於副駕駛座上, 並於警察到場時頂替車禍駕駛人角色,依上開說明,其既於 事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後復共同執行犯罪計 畫,其與其他被告3 人均屬共同正犯無訛。
7.綜上可知,被告4 人等就駕車撞人欲詐領保險金乙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而被告陳柏 裕等人約定執行撞人者可分得150 萬元,其餘之人分100 萬 元之約定,陳奕全自亦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不知犯罪計畫, 委無可採。
㈥起訴意旨、原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被告4 人共 謀駕車撞吳志德致死,其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查:
1.被告4 人難認有殺人之動機:被告陳柏裕與吳志德共謀協議 詐領保險金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共投 保9 筆保險契約,其於一級殘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6,194,128 元,於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1,394,128元,此有各保險 公司回覆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欄內所示)。 是被告陳柏裕等人所辯吳志德死亡詐領所得之保險金,比一 級殘理賠金額更少,其自始即無開車撞死吳志德之計畫,尚 堪採信。
2.依保險契約規定,吳志德死亡,被告4 人難以獲取犯罪利益 :附表一之9 筆保單受益人有4 筆為吳○釩即吳志德之女, 有4 筆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另一筆為債權人台新銀行(編 號6 ),此有該9 家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偵卷6 第8-21 8 頁)。而吳志德之繼承人為配偶蔡育純及2 名未成子女吳 ○釩及吳○茹(分別為民國101 年及103 年出生),此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偵卷2 第147 頁)。而依被告4 人與吳 志德事先同謀之犯罪計畫,假使順利如願詐得一級殘4 千6 百餘萬元之保險金,執行開車之人可分得150 萬元,張森安 、林益田每人可得100 萬元,其餘保險金則歸由陳柏裕與吳 志德。吳志德勢必履行其犯罪所得之分配,否則,其餘共犯 必會揭穿此犯罪,造成大家均無法獲取犯罪利益。然若吳志 德死亡,所有保險金依契約多數均歸吳志德繼承人及其女兒 吳○釩享有。吳志德之繼承人自然不會將保險金分歸被告4 人,是被告4 人辯稱其為獲取原計畫之犯罪所得,自始即無 撞死被告之直接故意,應堪採信。
3.依車禍當時行車速度及現場情況,難認有共同殺人之未必故 意:
⑴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3 人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 犯罪計畫無論是於銀櫃KTV 樓下或於澄清湖之環湖路旁,均 是吳志德站立於路邊,再以開車從後夾擊或撞斷吳志德雙腿 致其殘廢方式為之。而依其犯案所駕之汽車為屬一般自小客 車,此有現場肇事汽車相片在卷可佐(偵卷4 第74頁),而 依該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頭高度,如以夾擊方式,確實只足讓 一般成年人雙腿高度重創,如非刻意高速衝撞被害人,讓其 撞飛遠抛,難認其對此產生死亡車禍,有所預見。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1.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 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大片如屍體、傷 者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持傷者確有可能 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上。2.依現場交 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之汽車後視鏡等 ,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呈張開狀,依交
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未遭輾壓( 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 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 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 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6號函附卷(原審卷3 第19-21 頁 )可佐;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 1040000909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法醫學交通事故經驗與 學理法則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下一般人體會反至離車行方向遠 端,而不會與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接觸,而 自小客車與行人有擋風玻璃碰撞痕(乘客座外側)且吳員左 脛骨近端達膝關節區有骨折,支持有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 且車速超過30公里每小時之車禍型態傷。」(原審卷1 第12 2 頁)。而【上開二份對車速之鑑定意見,並無不一致,因 一般可在文獻上記載23-50 里/每小時,或有30-60 公里/ 小時,實務上端視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以常見自小客車撞 行人致行人會未遭輾壓,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 車頂之型態傷。其確有差異性誤差,但二者均可為研判依據 。另可因人體身高、體重,撞擊保險桿高度及身體重心位置 ,引起撞擊後的身體位移均有其相關性,故二者均在常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