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顏洪澤
訴 訟代理 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顏家暉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顏家偉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顏家俊
顏美金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顏俊淳
訴 訟代理 人 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俊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前於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民事判決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列依該判決附表二所載 分別為「顏洪澤(即本件原告)1/8 、顏家偉1/24、顏家俊 1/24、顏家暉1/24、顏美金1/8 、顏俊淳1/8 (以上均為本 件被告)」,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
㈡、顏水蓮之繼承部分:
1、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尾之 繼承權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此有杜賣證書(下稱 系爭杜賣契約)可證。經查,顏水蓮對被繼承人王尾之應繼 分為1/3 ,顏水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即被告顏家偉 、顏家俊、顏家暉各取得1/24,顏美金取得1/8 ,被告顏家 偉等4 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顏水蓮與顏枝山及顏金木 契約義務,依系爭杜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 被告顏家偉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 顏枝山及顏金木。
2、系爭杜賣契約係由顏水蓮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契
約中並無約定顏枝山及顏金木等2 人之取得比例,而本件為 可分之債,故顏枝山及顏金木各得向顏水蓮請求二分之一之 給付。顏枝山已死亡,顏金木房下之繼承人尚有原告、被告 顏俊淳、葉顏淑瑛等三人,然因葉顏淑瑛對被繼承人顏金木 拋棄繼承,故顏金木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顏俊淳等二人繼 承,而被告顏俊淳業已將對顏金木之繼承權出售給原告(詳 如下述㈢),並以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繼承 權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原告為顏金木之唯一繼承人。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 暉、顏美金等4 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顏水蓮與顏枝山 及顏金木之契約責任,將分割取得之持分其中1/2 移轉登記 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顏俊淳部份:
1、顏金木遺產應由原告、被告顏俊淳等二人繼承,已詳如上述 ,而原告與被告顏俊淳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 定:「板橋市○○○街0 號3 樓房地(其應有土地板橋市10 52、10532 地號、目前產權仍為先人王尾所有,俟將來家族 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應有持分,顏洪澤、顏俊淳屆時應配合 辦理繼承事宜)分配予顏洪澤所有,但顏洪澤為取得本房地 須補貼顏俊淳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並於本條第 一項之待售標的出售取得價款時給付之,唯待售標的若未能 於一年內出售時,取得人顏洪澤應於_ 日內即以現金給付顏 俊淳」,此有協議書可證,而原告並於97年6 月16日將200 萬元匯款至被告顏俊淳之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證。
2、今被告顏俊淳分割取得1/8 之持分,依上述協議書第1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被告顏俊淳負有將其分割取得 1/8 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如附表二所示)。㈣、對於被告顏家偉、顏家暉、顏家俊及顏美金抗辯部分: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 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亦分 別著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 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 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又所謂請求權係指一人基於法律向對方請求為一定作 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易言之,請求權之行使,須有另一基於 法律而需負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他方存在為前提,否則 請求權自無從行使;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 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2、查系爭杜賣契約為訂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依系爭杜賣契 約第2 頁第3 行所載「共有權因尚未辦妥正式產權取得之手 續,日後若辦理時要鄙人蓋章及提出附件者鄙人應負責切實 遵辦,不敢怠慢」等語,為本件附停止條件之內容,縱使非 停止條件,本件請求時效之起算,應自辦理繼承完畢始得為 之。故系爭杜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需待顏水蓮辦妥繼承登 記後,系爭杜賣契約始生效力,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前,原告無從向被告等請求依系爭杜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該請求權於此時尚處於無另一基於法律而需 負有一定行為之他方存在而無法行使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 128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起算。
3、次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則本件請求 權始自105 年11月12日可行使,消滅時效於此時起算,是本 件原告依系爭杜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㈤、併聲明:
1、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顏美金等四人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被告顏俊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部分:
㈠、根據民法第125 條,債權契約已超過15年,罹於消滅時效, 且系爭杜賣契約並無附停止條件,故系爭杜賣契約應自47年 簽立時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且無妨害時效進行之事由產生, 而迄今已逾15年。至原告所主張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條件 不符。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顏美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並沒有將其對被繼承人王尾之 繼承全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故系爭杜賣契約書之 內容並不實在,且依系爭杜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以顏水蓮 及顏枝山、顏金木等二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而為認定,而依 照系爭杜賣契約之內容,買賣標的物包含建物及土地,從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依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而分別將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杜賣契約之內容為真正,然本件原告迄 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系爭杜賣 契約書立日期為47年12月11日,自簽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況原告主張顏水蓮 需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僅為契約義務之約定,並 非停止條件。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顏俊淳部分: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顏俊淳人在國外,不方便配合辦理 ,故請法院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1日依照前開判決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前開判決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是前開 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俊淳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俟將來 家族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應有持分,被告顏俊淳屆時應配合 辦理繼承事宜將所分配取得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且原告應 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顏俊淳,而原告業於97年6 月16日將20 0 萬元匯款至被告顏俊淳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顏俊淳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證,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依據上開協 議書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被繼
承人王尾之繼承權出買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並簽立系 爭杜賣契約,而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為顏 水蓮之繼承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杜賣書影本暨原本( 件本院卷第51、69至70頁)附卷足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無訛。然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杜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將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顏家偉 、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均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認: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 號、92年度臺 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亦分別著有:「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 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參照。2、觀諸系爭杜賣契約之約定,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 及顏美金之被繼承人顏水蓮於47年12月11日將其繼承被繼承 人王尾之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應繼分出售予顏枝山、顏金 木,並約定:「…左列不動產共有權係鄙人應得之持分此次 以前價款杜賣…而該項價款亦已即日全額如數領取足訖…隨 將權利全部移交與台端前去掌管任意處分鄙人…日後決無異 言情事,口恐難憑特立此杜賣證書…該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名義現仍為母親王尾之業產鄙人依法應承繼持分參分之壹 共有全因尚未辦妥正式產權取得之手續日後若辦理時要鄙人 蓋章及提出附件者鄙人應負責切實遵辦不敢怠慢刁難情事… …」等語,足認顏水蓮與顏枝山、顏金木簽訂系爭杜賣契約 ,對於顏枝山、顏金木就買賣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請 求權,並無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至為明確,況前開有關顏水 蓮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僅為出賣人義務履行之約定, 並非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甚明,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 行使移轉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狀態,其行使移轉請求權 ,自無法律上之障礙狀態,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其移轉請求權自應以系爭 杜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則原告主張其移轉請求權,應 自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日即105 年11月12日始得行使云 云,自無足取。
3、承前所述,原告之移轉請求權自4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即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 規定,原告應於62年12月11日以前行使其移轉請求權,惟查 原告竟遲至104 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 年 度板調字第136 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又未據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其移轉請求權顯已逾民 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顏家偉 、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以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其依據系爭杜賣契約及 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 顏美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既經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提出時效抗辯, 於法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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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 │ │段1052地號土地 │段1053地號土地 │
│ │ │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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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家偉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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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家俊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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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家暉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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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美金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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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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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 │ │段1052地號土地 │段1053地號土地 │
│ │ │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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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俊淳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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