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號
HLHV,106,訴,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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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温送妹 
被   告 丁紳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3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温送妹(下稱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丁紳偉(下稱被告)領走伊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300萬元,共計330萬元,有鳳榮地區農會存單存款 銷戶登錄單及中信銀行對帳單為憑。另追加伊於民國105年 10月14日上午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 匯款288萬元,有交易明細表為證;以及伊曾將定期存款15 萬元連同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因受詐騙 所受之損害,共計63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 元。
二、被告辯以:
(一)本件刑案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於105年10月 20日、21日持原告鳳榮地區農會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 華南銀行及該處附近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共提領 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共19萬元。是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本院 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僅有有鳳榮地區農會存款,且犯罪 所得僅19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330萬元損害,並無 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對帳單與被告並無關聯 ,而鳳榮地區農會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原告亦未提出所 欲證明事項為何。
(二)又被告已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9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3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為國家所有,原告得向法 院請求發還。則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既然已受到填補,實



際上即已無損害可言,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意旨,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106年8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288萬元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事實不同,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15萬元部分,未見原告舉 證。
(四)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即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 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5 年10月20、21日持原告鳳榮地區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華南銀行及該處附近地區郵局 之自動櫃員詐領共19萬元,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至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於本件刑事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因受詐欺所生 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上開檢察官對被告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準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遭詐領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鳳榮地區



農會帳戶逾19萬元部分,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縱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 以審查。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 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 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 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 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3日具狀追加之288萬元,係其 於105年10月14日遭不詳姓名男子所詐騙,有原告該日民 事起訴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本案被告被訴 於105年10月20日、21日詐領原告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係屬各自獨立之社會事實,相互間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已就原告追加288萬元部分,主張與本件刑事部分檢察 官起訴事實並不相同,不同意原告追加,有上開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另關於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以言詞追加之15萬元部分,亦與前 述被告被訴事實不同。縱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事實,雖 均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損



害賠償,惟其原因事實既不相同,無從認為實質上係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之擴張。是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亦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 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路0號大聯盟網咖 店,因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2名以上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當場議定由被告擔任取款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之MOBIA牌手機1支,供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使 用。謀議既定,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先前已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向原告詐得鳳榮 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同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05年10月20日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將上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 21日,持原告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 ○路0段華南銀行及該處附近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使該自動櫃員機接受密碼指令誤以為係帳戶所有人 之原告前來提款,而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詐領取得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共19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 行,於105年10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查詢問 、同年月日及105年11月8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原告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就其所提領部分,在旁簽名並按捺指紋(花 蓮縣警察局鳳警偵字第1050014591號影卷第9至16頁、 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3933號影卷第15至18、45、46 頁),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被 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之2第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千元宣告沒收。案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本院認定被告提領原告帳戶所得 19萬元,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19萬元 犯罪所得轉交他人,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有花蓮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3號起訴書、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 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本院於106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已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1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其所有 權已移轉為國家所有,原告得向法院請求發還,則原告 因本案所受損害既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 云。惟按105年5月2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 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 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 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 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 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 第二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 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 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 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 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 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 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 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 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 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 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 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 事訴訟。再者,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19萬元,然其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亦未扣 押在案,原告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其權利之行使。爰此,被告上 開所辯,難謂有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持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原告詐得其 所有之鳳榮地區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共19萬 元,而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9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院 無需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自亦無需為被告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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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