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陳華海、游騰雄間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5號
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 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該 裁定於106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於106年7月4日始 提抗告,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45號裁定 認異議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經核異議人逾期抗告,屬無法補正事項,本院以前揭106年 度國抗字第45號裁定認異議人抗告不合法,逕予駁回其抗告 ,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有別於 一般民事訴訟法。不應參照一般民事程序繳裁判費、刁難審 判。本案審判顯有重大違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合,且與本院前揭106年度國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意旨 無關,均不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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