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號
PCDV,106,訴,64,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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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順源
被   告 林素玲
被   告 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各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占有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再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同段7011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為兩造 父親林耀宗所有,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繼承取得上 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繼承之建物占有原告 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105年9月24日起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月土地租金數額。又上開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198.4元,被告林素玲林素瑛 占有原告土地25.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00000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不當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共5年,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73755元。 2被告林素瑛固有匯款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之金額,然 此並非給付土地租金之用,這些款項係要補貼原告照顧母親 同住期間的費用。
3並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每 月租金數額。
⑵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應給付原告6737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




1被告林素瑛林素玲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均有按 時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土地租金,由林素瑛代理,將款項匯至 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及原告的帳戶,一 開始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整數,因而 提高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 載。其中38000元係28000元加上被告林素瑛代收原告位於板 橋區長安街之房租1萬元,一併匯款原告,總計匯款金額共 為0000000元,為98年至105年間支付之土地租金,已超過原 告本件請求之數額,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2兩造父親林耀宗在世時,即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店面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使用,父親去世後,關於父 親喪葬費、靈骨塔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以 及母親兩次重大手術之醫療費、營養品、生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均從店面租金支出,承租人將租金匯至母親帳戶,再 由被告林素瑛提出轉存至伊名下帳戶,由林素瑛視母親之需 求,支付母親生活費、醫藥費,被告林素瑛林素玲絕無私 用,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兩造母親於103年6月髖關節骨折, 原告於103年6月以後,對被告提出除了3萬元以外之款項外 ,再匯35000元安家費,但兩造母親不同意原告此一提議, 母親一直住到106年2月初,現已回系爭建物2樓居住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同段7011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為兩造 父親林耀宗所有,原告於97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繼承取得上開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被告林素瑛自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將款項匯至原告 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及原告的帳戶,一開始 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整數,因而提高 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所載。 其中匯款明細表所載38000元係28000元加上被告林素瑛代收 原告位於板橋區長安街之房租1萬元,一併匯款原告,總計 匯款金額共為0000000元。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596-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各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就土地租金不能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法院核定自105年9月24日起,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月土地 租金數額,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自屬有據。兩造間 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 為相近,關於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之標準定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二段,道路雙向各兩車道,市區繁榮,商店林立 ,附近有國小、市場、大型賣場,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 樓,一樓為店面,二、三樓供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供參,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 定租金較為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上 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應再乘以三 分之二,再乘以三分之一,始為各個被告應分別繳納之土地 租金數額。
五、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67375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經查,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共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對於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系爭土地,先予敘明。又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於98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由被告 林素瑛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秀惠(原告之妻) 的帳戶,一開始款項為每月28000元,後因兩造母親建議匯 整數,因而提高為每月30000元,匯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4 頁至36頁所載等語,原告則以:上開款項並非給付土地租金 之用,而係要補貼原告照顧母親同住期間的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之母親於99年10月與原告同住,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從匯款之期間開始於98年12月,早於99年10月,可知 被告所匯款項並非為了補貼原告照顧母親之費用,且兩造母 親係於103年6月髖關節骨折,之後才請看護,看護每個月三 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以後,對被告提出除了3萬元以外之 款項外,再匯35000元安家費,但兩造母親不同意原告此一 提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匯款明



細表係被告要給付土地租金之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之租金利益,經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71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100元,申報地 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故為38480元,102年度公告地 價49522元,申報地價為39618元,105年度公告地價為66498 元,申報地價為53198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供參,故100年9 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土地租金為362122元〔38480x73.71x(101/365+1)x10% =36212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 為876073元〔39618x73.71x3x10%=876073〕。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之土地租金為286840元〔53198x73.71x 267/365x10%=286840〕。以上租金數額共計0000000元。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故原告可得租金 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各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故每個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97元。經核本院卷第 34至36頁之匯款明細,匯款金額總額扣除被告代收長安街1 萬元之租金及地價稅,可知原告收得土地租金0000000元, 已超過原告可收取之租金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 付67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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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