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陳駿睿
被 告 鍾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應按每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應按每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參萬貳仟元、參萬伍仟元供主文第1、2、3項判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 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3萬200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另被告 並交付押租金6萬4000元。
(二)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5個月 之租金16萬元,經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40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9萬6000元,迭經原告屢次向被 告請求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且 再三拖延。原告嗣於105年8月9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12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要求被 告遷離系爭房屋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而該存證信函業於 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 之租約業於105年9月11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直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於105年8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 已於同年9月11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然被告迄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則該
段期間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 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等語,則依民法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及租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9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 元及違約金6萬4000元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一)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6000元之部分,因伊目前處於失業 狀態,伊無法一次清償9萬6000元,待伊覓得工作後,伊 願每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至清償積欠租金完畢為止。原告 請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00元之 部分,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爰請求依公平公 正原則處理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 3萬2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4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16萬元,經 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押租金6萬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租金9萬6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依系爭 租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之租約業於105年9月11日終止,惟 被告至106年2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4000元部分,被告爭執不合公
平公正原則。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4000元有無理由 。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 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 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所載「承租人未即時遷出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 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 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遲至106年2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 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 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考量被告業於106年2月9 日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其違約情節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租金數額之2倍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 為每月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