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4號
PCDV,106,訴,464,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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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現為訴外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慧高公司負責人,其於西元1995年間在馬來西亞經營馬來西 亞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同為台商之原告公 司董事林信湧,兩人從此相交甚篤。於2001年起,被告向林 信湧表示其有財務困難,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故請託林信湧 協助向訴外人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榮公司) 借款,由於林信湧係上海中榮公司董事,上海中榮公司同意 被告借款請求,並以口頭方式直接與被告就借款金額、日期 、借款方式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借款利率等項達成意思 合致,上海中榮公司即按被告要求,將借款匯至被告經營之 上海慧高公司帳戶。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 ,上海中榮公司陸續匯出借款合計人民幣500萬元。 2被告自2006年開始陸續還款,至2009年9月25日止,尚欠本 金人民幣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0000000元未還。上海中榮 公司與原告於2016年10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海中 榮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起訴對 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借款當時,被告並非訴外人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只是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款事務, 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司之間。 原證一之匯款收據影本所示,其收款人為上海慧高公司,並 非被告個人,被告既未收受訴外人上海中榮公司之款項,雙 方間自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依原證二至原證四之電子



郵件影本所示,其寄件人均為上海慧高公司之財務部人員, 均係代表上海慧高公司之意見,其中原證二之主旨為上海慧 高電子還款計劃,原證三、四主旨為慧高還款事宜,顯見被 告與上海中榮公司間確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受讓上 海中榮公司債權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上海中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合約 書等情,並提出原證5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惟查,該債 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上海中榮公司)同意將對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以簽署日之現狀讓與甲方(原告)」,明白指出借款債務人 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告卻 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自與債權讓與合約書所載不符,該債 權讓與合約書不能作為原告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依據。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2001年間,請託林信湧協助向訴外人上海 中榮公司借款,訴外人中榮公司同意借款,自2004年1月12 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陸續匯出借款合計人民幣50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借款當時,被告並非訴外人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只是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 款事務,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 司之間等語。經查,依據原證1之水單記錄,收款人為上海 慧高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而原證2係上海慧高公司之還款 計劃,原證3、4係上海慧高公司承認借款債務將積極籌錢還 款之電子郵件,以上原證1至4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個人積欠 上海中榮公司借款。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則原告本於受讓借款債 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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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