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露真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周益民係原告之夫(周益民與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 11日結婚,於104年10月2日經法院調解,於同年月8日調解 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益民分別基於相姦、通 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弄0號1樓周益民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5年4月11 日原告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始確知上情。 ㈡原告與周益民結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因周益民嫌棄原告 未能生育子女,與被告於104年5月10日發生性行為,發見被 告懷孕後,竟於104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迫 於無奈於104年10月2日與周益民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前開與 原告之夫相姦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衝擊原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情節重大。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 名下有股票、存款、擔任室內設計師,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被告因與周益民生育子女,迫使原告與周益 民離婚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㈢另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時,周益民既不承 認其有與被告通姦,所謂72萬元補償,自與本件侵權行為無 涉。至調解內容所約定「任一方均拋棄…且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肇於當時原告對周益民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無認識,焉 能向周益民表明免除債務之意,是被告抗辯應免除周益民應
分擔額部分,恐與事實不符。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於104年5月10日與周益民相姦1次,並因而於105年2 月24日產下1子。但原告與周益民結婚後,因生活方式不同 ,家庭觀念差異極大,故婚後與周益民之父母相處不睦,經 常與家人爭執到深夜,嚴重影響雙方生。原告於103年初無 故離家1個月,又於同年6月再離家,離家期間周益民多次與 其聯絡未果,雙方迄至104年10月2日調解離婚,顯見其等於 103年6月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其與 周益民離婚,破壞其等婚姻和諧,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打擊。 稍嫌過誇。至原告經營之工作室,年收入應未達120萬元。 再者,被告與周益民間通姦行為僅1次,被告為高職畢業, 曾任室內設計師,月入約3萬元,現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收入,日常生常開銷均賴配偶周益民,應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顯然過高。
㈡被告與周益民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與周益民內部分 擔,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1/2。又本件周益民已與原告 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周益民補償原告72萬元; 且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受損害補(賠)償。」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72萬元應已 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明知周益民係原告之夫(周益民與原告於100年6月11日 結婚,於104年10月2日經法院調解,於同年月8日調解離婚 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益民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 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1樓周益民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原告 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始確知上情等情,並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10月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⑴原告與周益民同意離婚。
⑵周益民同意給付原告72萬元作為補償。……。 ⑶男女雙方財產約定如下:
①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②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償。
⑷聲請費用由周益民負擔。
等情,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為原告與周益民於104年9月30日談話內容 ,其譯文如被證2及原證7(即本院卷第62頁(下略)部分之內 容)所載。
㈣原告為碩士肄業、離婚、擔任室內設計師、名下有多筆股票 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周益 民為大學畢業,於100年6月10日與原告為結婚登記、104年 10月8日為離婚登記,嗣於105年2月3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 並共同育有1子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3份、財產及所得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則原告以被 告與原告之前配偶周益民相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 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擔任 室內設計師、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 業、於105年2月3日與周益民為結婚登記、名下有存款;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之前配偶)周益民為大學畢業,於10 0年6月10日與原告為結婚登記、104年10月8日為離婚登記, 嗣於105年2月3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並共同育有1子等兩造
及周益民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相(通)姦侵權行 為所生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數額6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周益民間104年9月30日對話譯文,原告 固乃先提出以280萬元(即通姦罪200萬,你們各賠40萬精神 賠償)為和解條件,周益民則否認通姦犯行(詳本院卷第56 頁),且表示無力給付280萬元。經一番爭執,周益民稱「 不是OK不OK,我請問妳,我1年到底賺多少錢?!我1年就是 6萬元實拿乘以12,我扣掉給妳的,給阿爸的,我請問妳, 我存了多少?」後,原告隨提出第2種和解方式,即「72萬 元(6萬元*12=72萬元),我就可以同意,沒有問題,但你 先跟我簽個協定,不用3年,1年內不准跟被告結婚生小孩, 就這麼簡單。」(詳本院卷第62頁)。又周益民並不同意簽 協定,但同意給原告72萬元(「我3年來,1個月存2萬,1年 24萬元,乘以3年,我通通都給妳(24萬元*3=72萬元)。」; 詳本院卷第52頁)。併迄至談話結束,其等間並未就和解內 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即就原告而言,自始迄終既均表 示,倘周益民確與被告僅係一般交往,其可同意以72萬元與 周益民和解方式離婚,僅要求周益民應出具不得於1年內與 被告結婚之協議書。則由104年9月30日原告與周益民對談內 容應足推悉,原告所提出以72萬元為條件和解之前提,並不 包含其因周益民與被告間通(相)姦共同侵權所致損害。 ㈡承前述,由104年9月30日原告與周益民對談內容既不能認為 原告所提出以72萬元為條件和解之前提,係包含其因周益民 與被告間通(相)姦共同侵權所致損害。參以,迄104年10 月2日原告與周益民成立調解時,周益民仍尚否認與被告間
有通姦犯行等情,應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周益民同意給付 原告72萬元作為補償」,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周益民同意離 婚,周益民同意給付原告之補償,難認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之填補相涉。即被告抗辯,周益民所為前開7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為抵充之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惟原告與周益民既於調解成立同時約定「本調解筆錄簽訂後 ,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補(賠) 償。」。不問於調解成立時原告究否已知悉周益民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曾有與被告發生通姦犯行,均因拋棄之結果 ,不得再向周益民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與周益民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60萬元,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與周益民間內部分擔額為 各1/2(平均分攤),即各負擔30萬元。並於系爭調解成立 後,固可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對周益民之債務,惟被告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消滅全部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除周益民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 債務,仍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徑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