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家文
被 告 陳久照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樺
被 告 陳欽源
陳欽明
陳欽鏡
陳炳蔚
陳守謙
陳蓉嫺
陳芓妤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蓉慧
被 告 郭文齋
陳宗佑
陳呂惠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准
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共5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依持分比例分配,嗣原告請求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一併分割,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7,744元【計算式:{
[(87地號土地面積868㎡+88之1地號土地面積6,793㎡+83之1 地
號土地面積3,880㎡+82地號土地面積1,115㎡+86地號土地面積40
7㎡+83地號土地面積582㎡+83之2 地號土地面積713㎡)X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 +(352地號土地面積188.38㎡X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7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2=3,657,74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 元,扣除已
繳之34,066元,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