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PCDV,106,訴,31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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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季安
        陳季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曾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安陳季緯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2人之母黃美玲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逝世,原告2人為黃美玲之法定繼承人。原告2人 之母黃美玲生前於95年9月25日出借85萬元予被告,有原告2 人之母黃美玲之生前帳冊記帳可證,另有被告開立,並交付 黃美玲收執為債權憑證之本票乙紙,另有原告2人之母黃美 玲在95年9月25日自伊之龜山農會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之存 摺記錄,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2人繼承母親 黃美玲上開債權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視為上開債權之清償期,並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85萬元債務。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5日曾開立未載到期日 本票予原告之母親黃美玲作為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可認為借貸雙方約定之債務最遲應不逾98年9月25 日,故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應為98年9月25日, 被告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9月25日起算。倘不以上開清償日



定請求權發生日,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期間,此期間屆滿後視為本件債務清償請求權發生日,遲延 利息亦以該日起算。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冊、本票、桃 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帳冊、本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本票發票日95年9 月25日起算3年後即98年9月25日認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等語 ,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據,惟該本票僅足證明被告有開立85 萬元本票之事實,尚難逕以該本票經過三年時效消滅之日, 認定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之清償日,則應認為該消費借貸之債務 清償日期並無確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 分,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滿1個 月之106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 過該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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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