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賴泳灃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 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不得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併予請求被告賠償,嗣於 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復再追加起訴, 經被告言詞辯論後,再度以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原告 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並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10 元、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 ,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 求醫藥費用8,505 元、看護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1, 675 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車禍所肇生之損害, 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巷17號前方47.9公尺處 (下稱甲路段)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彎上坡彎道(下稱 乙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線之指示,於繪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於未劃分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則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甲路段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而行,且於駛至乙路 段之上坡向左彎道路段時,仍保持同一行向、未靠右而偏左 行駛,適有對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駛至該巷17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 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之請求範圍、金額明細,詳如下述: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請求8,505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8,505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8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左鎖骨骨折而實施內固定手術,於 104 年7 月28日至急診就診、29日至門診就診、30日入院接 受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104 年9 月7 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1 個月,故自104 年7 月28日事故發 生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出院後專人照護1 個月)止,計 37日應須專人看護。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入院施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於30日出院,原告認為此3 日亦需有專人看護 。綜上,原告認為因該車禍須有專人全日看護的時間為40日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 萬元。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15萬元:
原告原擔任消防工程工作,為須付出勞力之工作,原告任職 安鑫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每日工資 2,500 元,依據104 年9 月7 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個月不宜劇烈活動」 ,故原告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2,500 ×60) 。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未靠右側左彎撞上原告,因被告
違規而原告完全無法反應閃躲,原告在驚嚇之餘被被告車輛 撞擊並摔倒地面,因原告左肩及胸部重摔地面,造成左肩部 鎖骨當場粉碎性骨折,左胸部的重創部位亦是劇烈疼痛。由 於骨折處尖銳斜切非常嚴重,醫師建議必須開刀使用接骨板 及骨釘方式,原告在評估風險後決定同意開刀,然原告手術 完成後竟是痛苦的延續,左肩完全動彈不得,還不時傳來陣 痛,穿衣、洗澡、吃飯、睡覺及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必須 有人協助,連在床上躺臥也因壓迫肩部造成疼痛更無法翻身 還惡夢連連,與家人之互動更是完全暫停。而原告胸部重創 造成大面積嚴重瘀青內傷,連臥姿起身都因疼痛無法自理, 使得原告在療傷期間幾乎不敢上床睡覺且經常失眠作息全亂 。白天才偶爾以坐姿睡著,如此之狀況足足延續3 個多月。 然而左手維持6個多月不能動作之療護,機能已經衰退不少 ,但因接骨板當時還在肩上不能使力,依舊不能執行原有之 消防工作,只能在家做些少許家事,左肩之痠痛導致不能高 舉又必須等到1 年後手術拆除始能開始復健,實讓原告精神 及經濟壓力越來越嚴重,而創傷後可能之關節炎及嚴重內傷 導致未來之併發症亦使原告心理之痛苦越是難熬。療傷1 年 後,進行接骨板拆除手術,又是2 個多月的療護,雖不須看 護,但日常生活還是受阻。醫生囑咐鎖骨上有8 個洞,是骨 釘拆除留下的,接骨板拆除手術後之3 個月內絕不能舉重超 勞,只能等待骨骼增生完成後才能正常使力,這般難熬的復 健又讓原告沮喪萬分。現今雖已過3 個月觀察期,但原告嘗 試高舉手臂時之酸麻痛感依舊,復健之路遙遙無期,並且在 靠近頸部的肩膀上留下1 條12公分永遠明顯的疤痕,這一切 實在讓原告無法接受。而被告在整個事件之過程中,完全不 認錯、不道歉也不慰問,且被告寧可打官司也不協調和解, 並在每一審司法過程中隨機翻供扯謊並找理由推卸責任,實 不可取。原告現在騎乘機車每每遇到向右彎道就突然緊張顫 抖,腦海裡立刻浮現被撞擊時的恐懼畫面,導致原告騎車時 緊張情緒不斷,此傷害無止境的一再出現。此一車禍事件使 原告損失一條手臂之健康,對原告未來人生及工作之影響甚 鉅,現已無法筆墨形容。原告乃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5萬1, 675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80 元(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嗣撤回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故聲明請求數額 已有變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非被告撞原告,而是原告撞被告。車禍發生 之地點在被告家附近,該處道路並未畫分向線,被告已騎了
數10年。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靠右行駛且車速很慢,係 原告超速且轉彎時沒看到被告。刑事案件卷內資料都是假的 ,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逆向行駛。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同意原告之各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共計79萬180 元等語,被告固就兩造騎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 未爭執,然就其應否負過失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逆向行駛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甲路段時,係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0頁),而參諸本件車禍現場之乙路段 ,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頭倒地位置偏向原告 該側道路,且兩車發生碰撞後並無留有剎車痕、刮地痕,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足見兩車應於乙路段偏向 原告該側車道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兩車隨即倒地,是被 告顯係自甲路段開始即未靠右行駛,且已跨越理論上之道路 中心線,因而於乙路段與迎面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正面碰撞 ,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乙路段並無監視器拍攝到其逆向行駛云云,然縱 使乙路段並未設置監視器,故而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於乙路段 侵入原告該側道路行駛之情形,惟被告於甲路段即逆向行駛 ,如前所述,而甲、乙路段乃接續相近之兩路段,相距僅47 .9公尺,且甲路段尚屬平坦,寬度有7.8 公尺,乙路段於甲 路段行駛至乙路段之左彎處時,始有緩坡上山,且寬度減縮 為4 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 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則縱以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最慢時速每小時20公里計算,自甲路段行
駛至乙路段僅需不到6 秒時間,實難想見以被告當時上坡之 行向,且乙路段約7.8 公尺之路面寬度,其得以如此短之時 間內改變原行徑方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云云,且原告 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時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而車 禍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依原告警詢自 承之時速似有超速之情形,惟以原告僅能表示概略之行車速 率觀之,可知原告未能確認其實際之行車速度,且衡情常人 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多在道路四周狀況,視線僅偶爾回到機 車儀表板,故難以原告甚不確定之時速推估,即遽認其有超 速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有超速,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⒋按汽車(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含機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逆向行駛於甲、乙路段,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 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仍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致原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2,37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 共計8,505 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就該單據並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而需實施內固定手 術,於104 年7 月28日急診後,於同年月30日住院進行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仍須專人照護1 個月;嗣於
105 年7 月28日住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 出院,該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其提出雙和醫院出 具104 年9 月7 日、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以原告所受傷勢乃支撐 胸腔與手臂之鎖骨骨折觀之,其於車禍發生當下至內固定手 術治療後1 個月、拔除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確將因上半身 無法行動而有需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 上揭期間共計40日需專人看護,應屬可採。又原告以每日2, 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其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共計8 萬元(2,000 ×40=80,000 ),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安鑫公司任職,每日工資 2,500 元,有原告提出安鑫公司出具證明1 紙附卷可憑(見 訴字卷第49頁),而依該公司之說明,原告每月工時約24日 ,可認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2,500 ×24=60, 000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宜休養2 個月不宜劇烈活動 ,亦有原告提出上開雙和醫院出具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是原告因2 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 萬元(60,000×2=120,000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工作,104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0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 ;被告自稱未就學,車禍發生前從事清潔工,104 年度申報 所得總額為1,061 元,名下有田賦數筆、汽車1 部,為兩造 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鎖骨,為 人體活動之主要部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且已因該傷 勢進行2 次手術,日後尚須復健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 ,並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適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8,505 元、看護費用8 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50萬8,
505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2,622 元、3,513 元,共計4 萬 6,135 元,並提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 51之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46 萬2,370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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