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騰燊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溫騰 燊(嗣於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民事起訴狀已更正為「温 騰燊」)、「溫○○」、「溫瑞銀之全體繼承人」,而未記 載相對人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特定相對 人身分並為合法送達,經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15日內補正並提出溫瑞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溫瑞銀之遺產稅核定資 料,上開裁定業於106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並依抗告人聲 請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登記申請資料,抗告人亦於106年8月11日閱卷完畢,有上 開裁定、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東關地登字第 1060003561號函暨函附資料、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閱卷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23頁至第39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以書狀陳明無法補正之正當事 由,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於106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補正裁定於106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 106 年8月2日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且於106年8月11日聲請 閱卷,經閱卷及整理調回之相關資料後,於106年8月21日 具狀聲請更正被告及相關標的。抗告人公司位於台北,與 原法院距離遙遠,就閱卷部分已需數日時間協調人員及約 定時間等,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即開始積極作為,非不 為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日15日後未補正逕予駁回, 顯有過於苛求。
(二)本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抗告人無法查知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繼承人等,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調查相關資料及證 據,並積極聯繫派員到院閱卷,且於閱卷及調回繼承人資
料後,整理完畢於106年8月21日已遞狀更正被告等相關資 料及標的,已盡積極補證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 正該資料,且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顯有失公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原告之訴,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所定之補正 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 且應視補正欠缺所需時日之具體情形決之,使當事人可充分 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第按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得 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 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須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如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反第19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另可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即明。 準此,自個人資料保護法頒布施行後,因各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皆受到法律保護,非公務機關之人除符合上開規定以外, 不得蒐集個人資料,倘有違反,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是以 ,民事訴訟之原告,如對於所起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尚有 不明,致起訴狀之記載有程式不備之情形時,審判長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補正,亦應注意原告是否 有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無從補正之情況,而於 命補正期間時加以斟酌,令當事人得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 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
四、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温騰燊積欠其債務1,088,309 元未
償,經抗告人查得相對人温騰燊為訴外人溫瑞銀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乃溫瑞銀之遺產,依法應由相對 人温騰燊與溫瑞銀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温騰燊 恐其繼承溫瑞銀之遺產後遭抗告人追索,與溫瑞銀另一繼 承人「温○○」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温○ ○」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相對人温騰燊則不為繼承登記, 抗告人認相對人温騰燊與「温○○」上述無償行為,有害 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以相對人温騰燊、「温○○」及溫瑞銀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訴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温○○」就該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温○○」應將系 爭土地於105 年6月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並於 起訴狀陳明,為查明溫瑞銀之現實繼承人及溫瑞銀之遺產 ,請原法院發函准予調閱溫瑞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及所 有權人戶籍謄本,並請原法院發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查明溫瑞銀之遺產清冊,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參。 據此,並參諸抗告人為私人金融機構而非公務機關之事實 ,堪認抗告人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抗告人無從自行蒐集「温 ○○」及溫瑞銀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且抗告人亦自知上開法律限制,已於起 訴狀中聲請原法院發函調查。
(二)原法院於106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 起訴狀被告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提出溫瑞銀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溫瑞銀之遺產稅核定等資料,該裁 定於106年7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又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 請,於106年7月25日發函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臺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於106 年8月2日檢送相關文件函覆後,原法院通 知抗告人閱卷,抗告人旋於106年8月3日具狀(原法院於1 06年8月7日收狀)表示於106年8月11日到院閱卷,且確於 106年8月11日下午14時至原法院閱覽卷宗,繼而於106 年 8 月21日(原法院於106年8月23日收狀)提出更正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之起訴狀,補正溫瑞銀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上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 原法院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抗告人閱卷 聲請狀、原法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表、抗告人更正訴 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等附卷足考。由上可知,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通知閱卷一事並未無故拖延,且其於106年8月11日 至原法院閱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相關文件之前,依然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之 限制,不得自行蒐集「温○○」及溫瑞銀全體繼承人之個 人資料,自無從補正上開裁定所命事項,待抗告人於 106 年8 月11日閱覽卷宗之後,方知悉溫瑞銀全體繼承人之年 籍資料,自此時起抗告人始有可能補正上開裁定所命事項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15日期間,自抗告人106年7 月31日收受時起算雖至106年8月15日屆至,惟抗告人受限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8月 11日下午14時止,實屬無從補正之期間,待抗告人閱卷後 得補正之期間,距106年8月15日已不足5 日,以抗告人位 居台北,距離原法院路途遙遠,閱卷所得資料亦需時間整 理,實質上不足5 日之補正期間,並非合理,且不相當, 亦與前揭保障憲法訴訟權、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訴訟要件 之精神相悖。是認原法院所命15日之補正期間,尚不具相 當性及合理性。
(三)原法院疏未注意補正期間之相當性及合理性,猶於106年8 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予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揭說明,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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