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李少凱
被 告 邱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補字第76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 3,6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