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國抗字,106年度,45號
HLHV,106,國抗,4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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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運財 
相 對 人 陳華海 
      游騰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訴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48號裁定參照)。
二、查:
㈠、原裁定法院就原審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事件,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原審卷第10頁),上開 裁定,業於106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4日始提起抗 告,有抗告狀乙紙、原裁定法院收狀印文乙枚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14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所提抗告既逾10日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06年7月 28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法 院106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提起日期106年8月7日,本 院卷第2頁),自難認為有理由,應裁定駁回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張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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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