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敬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釵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柒佰
柒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