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佟陳蓮花
訴訟代理人 曾玉蘭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興東
訴訟代理人 鄭慧敏
被 上訴 人 劉明珠
劉生妹
劉盈嬿Igyan‧Hino即劉阿明
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曾阿妹之繼承人,曾阿妹生前因年邁體 衰、患有嚴重糖尿病及失智症,出入均依賴輪椅助行,與其 同住之次子劉楊金亦因患有雙髖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 曾阿妹遂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雇用上訴人全日照顧其日常 生活起居,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其直至97年11月底止,共積欠上訴人3年之看護費用共108萬 元未給付,有曾阿妹與劉楊金書立之同意書可證,上訴人爰 依據雇傭、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曾阿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看護費。倘認曾阿妹雇用上訴人擔任看護時 ,確因罹患失智症屬意識不清致雙方之雇傭契約無效,則曾 阿妹受有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勞務對價之損 害,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亦應償還上開價額,況上 訴人提供全日看護服務,以每日1,000元計算提供勞務之價 額尚屬合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曾阿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 元。並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檢 查同意書、病危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阿妹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0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就曾阿妹有請上訴人代請看護照顧自己,渠等有僱 傭關係存在等情,皆不知情。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 因曾阿妹不識字也沒有受過教育,況同意書是94年書立,曾 阿妹是95年8月才遷入戶籍地,與同意書上之年份不符。上 訴人與劉楊金為男女朋友,因劉楊金不滿105年拆屋還地乙 案遭判決敗訴,尚遭被上訴人追討其積欠之裁判費用與拆屋 還地工程費用,心生不滿,遂煽動上訴人編造事實、造假同 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照顧曾阿妹之 事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證明曾阿妹失智,沒有意 思表示能力,曾阿妹於97年後有陸續看病但沒有去做鑑定; 95年至97年間係由被上訴人劉阿明照顧曾阿妹,曾阿妹於97 年住於安養院,97年前住在○○村,被上訴人劉阿明住在鄰 近約200公尺,其三餐都有去照顧曾阿妹,嗣96、97年間劉 楊金因無工作能力才搶著照顧曾阿妹,被上訴人劉阿明想說 兒子要照顧,就把曾阿妹給兒子照顧等語置辯。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㈠、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6頁書證(以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 「在民國94年10月1日照顧老人到民國97年11月底,請顧人 工資24小時新台幣1,000元正,女好友照顧送老人醫院就離 開,兄弟姊妹不付責任顧,病人:曾阿妹(印,未簽名), 照顧人:上訴人,保證人:佟以祥、劉楊金,中華民國94年 10月1日」→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不識字→原審卷第67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4人及劉楊金均為訴外人曾阿妹(0年0月0日生,98 年10月11日死亡,小學肄業〈不識字〉,以下稱曾阿妹)之 繼承人→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12頁、第51頁正面、 第67頁反面。
㈣、關於曾阿妹就診、入出院情形如下:
1、97年10月25入院,97年10月26日凌晨出院→原審卷第98頁。2、97年11月23日入院,97年11月24日離院→原審卷第99頁。3、97年11月27日入院,97年12月30日出院→原審卷第61頁至第
63頁、第100頁、第101頁。
4、98年1月7日門診→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5、98年4月8日入院,98年4月20日出院→原審卷第104頁、第10 5頁。
6、98年4月27日門診→原審卷第106頁。7、98年9月22日門診→原審卷第107頁。㈤、被上訴人劉生妹、劉明珠2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與訴外人劉 楊金興訟,嗣被上訴人劉生妹、劉明珠2人於105年7月20日 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 至第97頁。
㈥、曾阿妹生前與劉楊金戶籍均設在花蓮縣○○鄉○○村000鄰 ○○街00號→救卷第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㈦、曾阿妹原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段00巷00號, 95年9月25日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000鄰○○街00號 →救卷第6頁,原審卷第51頁正面。
㈧、被上訴人劉阿明與曾阿妹住所相距約數百公尺→原審卷第67 頁正面、第51頁正面。
㈨、被上訴人4人及劉楊金對曾阿妹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40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同意書所載時間(從94年10月1日至97年1 1月底,以下稱「本件爭執期間」)照料曾阿妹?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得否依照料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卷第6頁同意書部分: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記載:「在民國94年10月1日照顧老 人到民國97年11月底,請顧人工資24小時新台幣1,000元正 ,女好友照顧送老人醫院就離開,兄弟姊妹不付責任顧,病 人:曾阿妹(印,未簽名),照顧人:上訴人,保證人:佟 以祥、劉楊金,中華民國94年10月1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同意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6頁)。
㈡、上訴人與證人劉楊金2人為友人乙節,除有系爭同意書乙紙 為證外(原審卷第6頁),並據證人劉楊金證稱在卷(本院 卷第48頁正面),此外,復查無2人有何嫌隙之情,系爭同 意書復係證人劉楊金為上訴人所製作(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足見,證人劉楊金應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不致故為對上 訴人不利之證述。
㈢、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記載製作年、月、日為「94年10月1
日」,惟證人劉楊金於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系爭同意書是97年底寫的」(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 ,上訴人所提書證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楊金證明指向之 製作日期顯然不一,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之證明力自 難予以過高評價。
㈣、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上固有記載保證人佟以祥,惟查上 訴人業自承:佟以祥在系爭同意書簽載當日並沒有在場,是 事後經證人劉楊金通知到場,事後才在上面補簽名(本院卷 第49頁正面),益足證系爭同意書難認無經刻意填載在場人 之情,對刻意製作書證之證明力自難予以過高評價。㈤、系爭同意書為證人劉楊金所撰寫,曾阿妹之印文亦係證人劉 楊金蓋印乙節,業據證人劉楊金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 面),依此以觀,尚難推認曾阿妹有受領上訴人提出照料給 付之情。至於系爭同意書曾阿妹印文下有乙枚指印乙節,固 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正面),惟單憑該指印亦難證 明係曾阿妹所按捺,足見,曾阿妹是否有受領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料給付,實難認為無疑。
㈥、雖證人劉楊金證稱上訴人於本件爭執期間確有照料曾阿妹, 惟一則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參以上訴人 之主張內容復有下述三所述之反常識性、無合理性之處,加 上被上訴人劉生妹、劉明珠2人前因拆屋還地事件與訴外人 劉楊金興訟,嗣被上訴人劉生妹、劉明珠2人於105年7月20 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 46頁正面),依其與被上訴人劉生妹、劉明珠2人間之利害 對立關係,對其證述信用性亦難予以過高評價。從而,尚難 單憑信用性非無疑義之證人劉楊金之證述而率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二、依二造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本件爭執期間,曾阿妹 除證人劉楊金1人照顧外,尚須另外特別僱請上訴人照料:㈠、本件爭執期間,證人劉楊金與曾阿妹同住,且證人劉楊金有 照料曾阿妹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 審卷第67頁反面)。
㈡、依二造所提曾阿妹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情節如下:1、97年10月25因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入院,97年10月26日凌晨 出院。
2、97年11月23日因倦怠疲勞住院,97年11月24日離院。3、97年11月27日因肺炎、左腳血管血栓阻塞等原因住院,97年 12月30日出院。
4、98年1月7日因日夜顛倒、無法睡、照顧困難門診。5、98年4月8日入院,98年4月20日出院。
6、98年4月27日門診。
7、98年9月22日門診。
8、以上諸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 等書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8頁至第107頁)、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 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7頁)在卷足憑。
㈢、證人劉楊金因雙髖退化性關節炎,99年1月5日入院,於99年 1月7日行右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99年1月14日行左 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99年1月21日出院,103年2月 11日、104年6月2日門診追蹤治療,現門診追蹤治療中乙節 ,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0頁)。㈣、由上開㈠至㈢所述可知,依證人劉楊金身體健康情形,尚難 直接證明證人劉楊金於本件爭執期間,無法或難以照料曾阿 妹,佐以曾阿妹入出院情形,亦難證明曾阿妹於97年10月25 之前,除證人劉楊金外,另須1人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 。
㈤、參以,證人劉楊金另證稱,本件爭執期間,伊家庭經濟困難 ,家裡都沒有辦法給上訴人照料費(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 48頁正面),準此,承上開㈣所述,在如此困窘財乏經濟情 況下,曾阿妹或證人劉楊金是否會雇請上訴人照料曾阿妹, 實難認為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㈠、按主張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主張信用性 指針之一,主張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 ,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原告)主張內容 ,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主張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 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易言之,主張內容如為真實, 應不致使聽聞該主張內容者感到不自然、不合理,準此,主 張內容如有不自然、不合理之處,一般而言,多構成減殺、 質疑主張之事由。
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期間照料曾阿妹迄今未受領分文乙節 ,固據證人劉楊金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8頁正面),惟依證 人劉楊金所述,本件係伊請上訴人照料曾阿妹,且伊與上訴 人2人間亦僅為普通友人關係(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正面)。準此,果曾阿妹或證人劉楊金2人有拖欠上訴人1、 2月照料費(至多數月),依上訴人與證人劉楊金2人間之關 係(普通友人),上訴人豈會甘願於持續拖欠照料費情況下 ,「如此好心」照料曾阿妹前後長達3年1月?㈢、依證人劉楊金證稱:上訴人原在○○○○擔任臨時工,嗣94
年間工作結束,才去照料曾阿妹,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期 間,上訴人並無其他工作,24小時均住在花蓮縣○○鄉○○ 村○○路○段00巷00號(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查在上訴 人無工作收入,且曾阿妹或證人劉楊金持續未支付照料費前 提下,上訴人豈會甘願無間斷照料曾阿妹長達3年1月?雖上 訴人另陳稱:伊有亡夫半俸半年約年7萬多元可以維持生活 (本院卷第49頁正面),惟半年7萬多元,換算結果每月僅1 萬餘元,上訴人果有勞動付出,與證人劉楊金2人又僅是一 般普通朋友關係,縱每月有1萬餘元之生活費,其是否仍會 甘願持續照料曾阿妹長達3年1月,實難認為無疑。㈣、參以,上訴人另陳稱:本件爭執期間,曾阿妹之子女即被上 訴人等人有回來看望曾阿妹,上訴人亦知道曾阿妹除證人劉 楊金外,尚有其他子女(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 劉阿明與曾阿妹住居所亦僅相距約200公尺(本院卷第48頁 反面、第46頁正面),加上,上訴人於本件爭執期間未向被 上訴人劉明珠、劉生妹、劉阿妹等3人請求給付照料費乙節 ,亦據證人劉楊金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準此以 觀,果上訴人確有於本件爭執期間照料曾阿妹,為何上訴人 於本件爭執期間,甚曾阿妹死亡(98年11月10日)後,均未 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照料費,迨曾阿妹死亡將近7年之 後(105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據新鮮度 持續下降狀態下,始突然「想到」要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㈤、不寧唯是,上訴人因資力不佳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 請訴訟救助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紙在卷 足憑(救卷第2頁至第4頁),可見,依上訴人之資力觀之, 108萬元對於上訴人而言,應係一筆非常大的數目,從而, 果上訴人確有於本件爭執期間照料曾阿妹,又豈會於曾阿妹 死亡已近7年之後,始向被上訴人等4人請求給付照料費?㈥、依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 性之情,自難率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尚難遽加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照 料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 帶給付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尚難認為允洽,惟結論與 本院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