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6年度,4號
HLHV,106,原上,4,201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方運雄即輝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晟瑋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定「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30,000 元。嗣上訴人未能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兩造遂於花蓮 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併於105年1月29日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3日驗收完 成交屋,如未如期完成交屋願依約賠償違約金、租金等損失 。嗣因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存 證信函時終止前揭工程合約,並以本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認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356,50 0元,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㈡、惟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日未完工之工項僅有「屋面瓦工程 」、「鋁門、鋁窗工程」、「磁磚鋪設工程」,其餘主體工 程均已完成。而上開工項未完工,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臨時變 更建材、顏色,方致工期延誤,依營建工程慣例,被上訴人 遲未選色、選料,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訴人當已免除此部份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另系爭工程之「圍牆」、「水溝陰井加蓋」、「穿梭防盜窗 及防盜門」、「天花板及牆面油漆」雖未完工,然「圍牆」 、「水溝陰井加蓋」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28條之相關 規取得雜項執照,無法施作。另「穿梭防盜窗及防盜門」係 加裝在鋁門、鋁窗外面;「天花板及牆面油漆」,依建築工



法,需先泥作方可油漆,而泥作之前,需先安裝鋁門、鋁窗 ;因鋁門、鋁窗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無法施作,故「穿 梭防盜窗及防盜門」及「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未完成,亦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㈣、系爭工程除屋面瓦工程、鋁門、鋁窗工程、磁磚鋪設工程等 外,其餘主體工程上訴人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至今尚積欠伊 工程款2,406,158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之規定解除契約。且本案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㈤、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25日。 惟上訴人自開工後即持續遲延,經兩造於105年2月17日於花 蓮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本案調解,約定上訴人需於105 年4月3日完成交屋,如再遲延即應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被上訴 人之租金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6日始施作本案工程 契約第5條第4項「泥作砌磚、打底粉光」部分,第5項至第 11項均未完成,全部完工時間顯然遙遙無期,被上訴人為避 免損害持續擴大,遂於105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 。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僅請上訴人詢問「文化瓦」事宜, 從未要求改用「文化瓦」,且於105年3月6日明確告知依合 約使用鋼瓦,故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屋面瓦工程,實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應進行選色( 料),亦未提供任何目錄或陪同被上訴人至建材行選色(料) ,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選色(料)。上訴人遲至接近約定完工 日,方通知被上訴人選色(料),被上訴人立即做出決定,未 有不當遲延。況且,上訴人尚有許多工程項目均未完成,故 即便認被上訴人有變更顏色、材料致工期遲延,亦應歸究於 上訴人太晚通知被上訴人選色(料),且與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㈣、民法第496條係針對工作物瑕疵情形,所限制定作人不得主 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權利,該等條文與工作遲延



給付無關,且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明定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㈤、依本案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未於105年4月3日如期完成交 屋,即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上訴人對於逾期未完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姑不論上訴人所述部分工項遲延可否歸責被上訴人 ,就其餘未完工之多項工項,即已符合違約責任。被上訴人 以本案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於法不無不合。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簽定「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契約總價值為2,230,000元。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9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150日完工( 含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提醒上訴人工程落 後,若未如期完工將請求之賠償費用。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施工期間曾受有不可抗力而無 法施工,須因該不可抗力因素追加工程共25日。被上訴人則 於同年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所要求之追加工程 日。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 4周內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即依法解除本案工程契約,並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開工日起算150日,即104 年12月25日前完工。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兩造於105年2月17日作成105年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 筆錄(即本案調解筆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105年 2月24日核定。
㈥、本案調解筆錄於105年2月24日具有執行名義效力,即被上訴 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成立之日為105年2月 24日。
㈦、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如下:
⒈預定驗收完成交屋為105年4月3日最後期限,如未如期完 成交屋願賠償一切違約金,自契約履行到期日104年12月 26日起算,每日以賠償工程總額1%(22300元整)計算之 違約金。
⒉房屋租金5000元整從105年1月至3月由對造人支付,總數



15000元整,交屋日一次支付。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已 於105年4月8日合法終止。
㈨、上訴人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記載之105年4月3日完成交屋,被 上訴人乃持本案調解筆錄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原法院) 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即系爭強制執行) 。
㈩、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契約工程之2,406,158元工程款債權部分 ,已另行起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105年度建字 第11號)。
、迄105年4月3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下 :
⒈「屋頂鋼瓦三明治(礦纖)」、「地磚及壁磚」、「鋁門窗工程 」;
⒉「圍牆」;
⒊「水溝陰井加蓋」;
⒋「穿梭防盜窗及防盜門」;
⒌「天花板及牆面油漆」。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 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 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 以本案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 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屋面瓦工程使用之屋瓦、變更鋁門鋁 窗工程之顏色、及未指定磁磚舖設工程之磁磚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所致。顯見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述工項之變更,使得上訴人無法於期限 內完成工程,以此作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而提起本 訴。又因本案調解筆錄內容係以一定期間內完成交屋為違約 金給付之條件,雖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不能 限期完工,上訴人均應負擔違約金給付責任之記載。然本案 調解筆錄係兩造達成協議而簽定,若逾期完工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可歸責事項者,仍責令上訴人負 擔違約金給付之責,實有違債務不履行歸責原則,甚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因此,解釋上仍應認為遲延完 工若屬於完全可歸責被上訴人,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即不負違約金給付之責,當認應屬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權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依合約總價承 攬,本工程契約金額包含假設工程費及稅捐」,同條復約定 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2,230,000元(原審卷第16頁)。參照 上訴人提出之「輝雄企業社詳細價目表(契約)」(原審卷第 18頁反面),該價目表所載工項品名及計價總額即為系爭契 約總價。基此,可知該價目表所載工項品名,乃兩造於系爭 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項目,當可認定。茲就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價目表中未完成之工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認定如下:
⒈ 「屋頂鋼瓦三明治(礦纖)」: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點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原先 約定使用「鋼瓦三明治」,嗣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上訴人 方於106年3月1日向訴外人林圳興改訂「文化瓦」,然被上 訴人事後又變更乙節,業據證人林圳興到庭證稱:是上訴人 與伊簽約要施作系爭工程屋頂文化瓦,簽約前,被上訴人有 打電話告知要用文化瓦,後來被上訴人又用Line詢問如何改 為鋼瓦事宜。伊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Line詢問 被上訴人,確定使用之屋頂材料為何,但被上訴人都不回應 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復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與林 圳興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林圳興之對話錄音紀錄及 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6頁、第4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變更屋面瓦材料為「文化瓦」,嗣又要求 改回鋼瓦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於105年3月6日已要 求改回鋼瓦,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5年3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母李金雲告知改回鋼瓦。然李 金雲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及證人林圳興嗣後再以 Line詢問被上訴人最終確定之屋頂材料為何,實無違常情,



難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通知改回鋼瓦。 基上,屋面瓦材料既早經系爭契約約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本 案調解成立後,反覆變更,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然而,上訴人在本案調解成立後,既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屋面 瓦材料,應可預期可能導致工期增加,本應更加積極與協力 廠商及被上訴人密切聯繫,儘速確認被上訴人最終選擇之材 料,以控制施工進度,避免延誤工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任何積極作為,應認亦具可歸責性。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說明屋面瓦工程所需工期為何、被上訴人究應何時確 認屋面瓦材料方能於105年4月3日前完工等情。從而被上訴 人反覆變更屋面瓦材料雖有可歸責事由,然與上訴人未如期 完成系爭工程究有何關聯,上訴人未予證明,故其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⒉鋁門、鋁窗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點及價目表,均未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鋁門(窗)顏色之權利,酌以上訴人自承:鋁門窗 老闆是105年2月份才拿樣品給被上訴人選擇等語(本院卷 第77頁)。證人陳恭文所出具之說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 係於105年2月28日進行選色(料)(原審卷第111頁)。可知 上訴人於本案調解成立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 選擇鋁門(窗)顏色之約定,本應預留被上訴人選擇顏色之 合理期間。至上訴人雖稱:伊開工時就跟被上訴人說要去 選料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難 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自認:依工程界習慣,都是帶業主去看實品並選 料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依上訴人承攬工程經驗,定作 人選色(料)及建材業者備料、安裝,均需相當期間,應為 上訴人所得預見。在統包工程中,施工進度本須由承攬人 預留相當時間,提出樣品供定作人選色(料),承攬人再為 定料。故承攬人於統包工程進行中,就工程之相關進度, 自應預留合理準備期間,以妥善控管並確保工程能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當屬營建工程慣例無訛,上訴人自認堪可採 信。。
⑶據證人陳恭文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 105年2月28日選咖啡色,伊第二天就裁切,但裁切完尚未 組裝,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就說要改黑色等語(原審卷 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認鋁門(窗)顏 色之時間,未逾一週,難認有不當遲延。況上訴人於本案 調解成立後,既同意由被上訴人選擇鋁門(窗)顏色,復遲 於105年2月28日方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選色(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77頁),自應承擔工期可能因而延長之風險 ,理應嚴格督促鋁門窗業者出貨、裝設之時間,甚或積極 尋求其他可配合迅速出貨之業者合作。故被上訴人雖有變 更鋁門(窗)顏色,然其選色未有不當遲延,難認具有可歸 責事由。
⒊ 地磚及壁磚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點、第3點係約定地磚及壁磚由被 上訴人選擇顏色。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簽訂系爭 契約後,伊有告知要去選色,但沒有說要去那裡選。依工程 界慣例,比如磁磚,要帶業主去店裡看實品並進行選料等語 (本院卷第77頁)。酌以系爭契約乃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內容亦未就地磚及壁磚之規格、材質等事宜,詳細約 定,當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恣意選擇建材。若上訴人未陪同 或通知被上訴人至何建材行選擇何等級建材,衡情被上訴人 自無法進行選色(料)。故上訴人自認由承攬人陪同定作人選 色(料)為工程慣例,當屬可信。而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5日 簽訂,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正式開工,有系爭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遲於105年3月16日方陪同被上訴人 前往建材行選擇磁磚樣式(原審卷第109頁),本應承擔等待 被上訴人決定選色(料)時間所增加之工期。上訴人於工期即 將屆滿之際,方陪同被上訴人選色(料),且未積極聯繫建材 行業者及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最終選擇,上訴人自亦 具有可歸責性,難認此部分工項未完成,應完全歸責於被上 訴人。況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方前往建材行取貨(原審卷第 109頁),距本案調解筆錄約定之完工日期105年4月3日甚近 ,復未舉證證明因地磚及壁磚遲延交付致需增加之工期為何 。故被上訴人選色(料)變更,與上訴人未完工究有無關聯, 實值有疑,要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⒋ 「穿梭防盜窗及防盜門」、「天花板及牆面油漆」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需先安裝鋁門(窗)方可施作,惟鋁門(窗 )未完成安裝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說明如前,則此部 分工項未完成,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 「圍牆」、「水溝陰井加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需依建築法第28條取得雜項執照云云, 然建築法第28條僅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究與本案上訴人未完成之「圍牆」、「水溝陰井加蓋 」有何關係,實屬不明。此外,上訴人就此未再舉證說明,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㈣、基上,系爭工程未於105年4月3日完工,既非完全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本案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以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及租金損失,於法即無不合 。
㈤、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然本案乃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案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違約金既已於本案 調解筆錄約定甚明,有無過高是否為本院所得審酌,已非無 疑。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5日完,因故無法完工, 兩造方另經調解而約定於105年4月3日完成交屋。上訴人顯 然已評估屆期履約完成之可行性。本件契約關係為承攬,承 攬項目之工程已約定如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並訂有承攬履約 期限。上訴人為富有專業、經驗之人,對於能否在約定期限 以前完成所約定之工程項目,顯已評估後才會應允,換言之 ,工程項目之進度、先後與要徑,預留定作人選色(料)及協 力廠商備料、裝設之相當期間等,均應自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安排,此屬承攬人應負責之範疇。然在被上訴人變更工項材 料後,卻仍不積極協商處理以確定工項材料,上訴人本身亦 有歸責事由。再者,除上訴人主張之「屋面瓦」、「地磚與 壁磚」、「鋁門、鋁窗」外,尚有其他多項工程未完成;雖 被上訴人有前述可歸責事由,然與上訴人未能於105年4月3 日完工,究有何關聯,上訴人皆未舉證證明,均已說明如前 。是以,上訴人對於本案調解筆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 情,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實無可採。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鋼瓦三明治(礦纖)」、「地磚 及壁磚」、「鋁門窗工程」等工項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已免除此部分之瑕疵擔 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本案工程契約等語。惟民法第49 6條係針對工作物瑕疵情形,所限制定作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權利,該等條文與工作遲延給付無關 。且本案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



不生解除契約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㈦、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抵銷之主張,惟因上訴人已另案提起 給付工程款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 抵銷,並同意不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爰不 再行調查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抵銷事由,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就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6,500元及自 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雖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與本院不盡相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