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554號
PCDV,106,補,155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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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進 
被   告 蘇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
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陸萬捌仟柒佰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佰零陸萬壹仟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
68,700元/平方公尺=2,06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
壹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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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