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耀中
視同上訴人 曾耀華
訴訟代理人 曾耀中
視同上訴人 黃玉妹
特別代理人 曾耀中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號判決要旨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曾耀中(下稱曾耀中)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2人,爰列曾耀華、黃玉妹 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以曾耀華、黃玉妹稱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曾耀中於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陳稱黃玉妹有失智情形,需要看護全天照顧,是黃玉 妹應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曾耀中為其子,且為主要照顧者 ,應堪任黃玉妹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前開規定由審 判長當庭指定曾耀中為黃玉妹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曾耀中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 繳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5年12月6日止 ,曾耀中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13,037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經調閱曾耀中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曾志霖 (下稱曾志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及現金等遺產,且曾耀中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曾耀中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被上訴人追索,乃與黃玉妹、曾耀華 合意,僅由黃玉妹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曾耀中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曾耀中所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黃玉妹。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74條第1、2項、第1148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5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 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 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 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 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 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 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 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 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 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查曾志霖過世後,曾耀中既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曾志霖所留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 承,然曾耀中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黃玉妹 ,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另曾耀中所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指 繼承人已經依法拋棄繼承的情形下,債權人始不得行使撤銷 權,但曾耀中未在法定期間為拋棄行為,本件的分割協議行 為應為無償行為。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協議、移轉登 記行為及塗消分割繼承登記。
㈣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遽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規定,曾耀中於父親曾志霖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 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 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 產行為而已。是以,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
㈡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清償能力。曾耀中 於80幾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曾耀中之父曾志霖 於104年9月死亡,亦徵被上訴人所評估者為曾耀中本身當時 之資力,而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曾耀 中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意即以人 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 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 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 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 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 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 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 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 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故,被上訴人主張繼 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觀
兼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 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曾志霖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黃玉妹單 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曾耀中對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依第244條第 3項不得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謹按: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 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曾志霖於104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等人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0 日依據其內容,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黃玉妹一人,有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1、34、51至52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調閱資料( 見原審卷第11頁),查得曾志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 爭房地及未知遺產,曾耀中有未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情形 ,依繼承法則,自已當然繼承,然竟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黃 玉妹,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審收文章戳一枚(見原審卷第4頁)在卷可稽,顯仍在1年 除斥期間之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對曾耀中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 司促字第69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足證被上訴人為曾耀中之債權人,且曾耀中 於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其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而上訴人等人均為曾志霖之繼承人,曾志霖留有 系爭房地為遺產,曾耀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曾耀中簽 立分割繼承協議由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0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51 至5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 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志霖除戶謄本等(見原 審卷第22至43頁)存卷可參。
⒊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遺產分割之權利具有高度屬 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得撤銷 云云,固有所依,然查:
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行為,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自屬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之決議,而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然本件繼承人 係以當然繼承後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已有對於應繼分之處分 行為,兩者本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其案例事實配偶一方死亡之遺產總額之公法 上遺產稅扣除額爭議,然本件係直系血親死亡後之債權人私 法上有無撤銷權爭議,前者為被繼承人有公法上債務,後者 係繼承人有私法上債務,是否得以皆與遺產有聯繫性即認為 「實質效果相同」,容有疑義。
⑵我國繼承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依此,當繼承的事實一 發生,即被繼承人一死亡,其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概括 地移轉予繼承人所有。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應屬就其財產加 以無償處分的單獨行為。在繼承尚未開始前,「期待的繼承
權」乃一身專屬權,亦為身分權;但是繼承一開始之後,繼 承的遺產即與繼承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合而為一,因此繼承人 加以拋棄「乃意味已構成繼承人財產一部之遺產得而復失, 亦即對其繼承之財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戴東雄著, 繼承法實例解說,92年3月修訂,第306頁以下);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⑶職是,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 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 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 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 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 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⒋據上,曾耀中自97年間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之狀態,尚且於104年間自曾志霖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 債務,足堪認定。因而,曾耀中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於遺 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黃玉妹,致失 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10月23日 之遺產分割協議、黃玉妹於104年10月29日依此協議所為之 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⒌又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與曾耀中同住,有長久共居之事實 ,且曾耀中亦為黃玉妹之主要照顧者,應知悉曾耀中積欠債 務之情形,即於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 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玉妹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公 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 主張上訴人等就曾志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黃玉妹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及黃玉妹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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