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5號
HLHV,106,上易,4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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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蘇耿賢  (即蘇怡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 訴人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
被 上 訴人 王仁昌
      王李紫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蘇怡仁對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 )、王仁昌王李紫薇提起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經原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104年11月 14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蘇怡仁於104年12月4日聲明上訴, 然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依法以裁定方式命蘇怡仁補正 ,反以發函方式通知蘇怡仁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然蘇怡仁並未在期限內繳 納,原審法院遂於104年12月31日以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以裁定駁回蘇怡仁之上訴。嗣蘇怡仁於105年1月5 日補繳裁判費16,35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以其未於105年1 月5日並未收到原法院裁定為由,具狀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於105年2月17日將前開104年12月31 日裁定撤銷,惟蘇怡仁業於裁定前之105年2月16日死亡,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 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 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 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 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當事人提起 上訴或抗告,在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 亡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則認「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 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 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 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三、本件第一審原告蘇怡仁並未在期限內繳納,原法院遂於104 年12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蘇怡仁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嗣原法院於105年2月17日將該裁定撤銷,惟蘇怡仁業於裁 定前之105年2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抗告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而係以書面審理,其性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及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示情形相近,從而原審 法院105年2月17日裁定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按「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審 法院調查蘇怡仁應行承受訴訟之人,並對承受訴訟人送達, 始為合法。
四、嗣經本院將前開前開案件全部卷證檢還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已查明蘇怡仁之繼承人為蘇耿賢蘇耿賢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至6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及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股票股東權不存在部分:
1、上訴人之父蘇怡仁與訴外人黃進旺蘇明富於76年間共同 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其中蘇怡仁投資100萬元取得被 上訴人利得公司10,000股之股權、黃進旺投資100萬元取 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10,000股之股權、蘇明富投資200 萬 元取得20,000股之股權,此有被上訴人利得公司76年6 月 28日呈奉主管官署核准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可稽。
2、蘇怡仁取得上開股權後,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依據公司章程 第6條,係發行記名股票,且斯時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 取得股權之過程,概委由訴外人蘇明富處理,故訴外人蘇 明富收到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記名「股東蘇明富」之股票 20,000股、記名「股東蘇怡仁」之股票10,000股、記名「 股東黃進旺」之股票10,000股(黃進旺自己保管)之股票 合計數十紙(每張股票之面額不盡相同)。旋由訴外人蘇 明富保管。
3、蘇怡仁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後,因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經 營石材業,並無任何可觀獲利,蘇怡仁投資至今均未分配 任何之紅利或股金,除於84年間通知蘇怡仁召開股東會以 外(實則,該次股東會蘇怡仁雖有參加,然股份於股東名 簿上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等二人,而名 下已無任何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份),並無其他召開股 東會之紀錄。蘇怡仁亦未起疑。詎蘇怡仁於103年間行經 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 地,發覺該土地上設立出售之立牌,旋將上情告知訴外人 黃進旺,訴外人黃進旺深覺有異,遂由其於103年5月2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登記資料, 始發覺蘇怡仁及訴外人黃進旺之股份,早已於78年間全數 遭移轉登記於其他股東,蘇怡仁自此始發覺自己應有之10 ,000股股份已遭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加以移轉登記於他人。 4、蘇怡仁之股份其中之5,000股移轉於被上訴人王仁昌(其 實際取得蘇怡仁記名股票僅有4000股)、其中5,000股移 轉於王李紫薇。惟蘇怡仁與其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任何轉讓股票合意及背書交付之行為。據證人蘇明 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證稱: 「我自己兩萬股、弟弟蘇怡仁一萬股、黃進旺一萬股」; 「我交給黃進旺股票後,他們都自己保管」;「我交一萬 股給他(指黃進旺),我就再也沒有拿回來過」;「我有 向王有德借錢,借150萬元」「股票交給王有德那是擔保 ,我跟他借款有開支票,股票是擔保品」「我不知道股份 會移轉給王仁宏王仁昌」;「我沒有在交付給王有德的 股票出讓人部分蓋章」。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昌、王 李紫薇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存在買買契約 ,況係證人蘇明富與訴外人王有德債權債務關係,更無 以「蘇怡仁之自有之股份」抵償蘇明富王有德債務之理 。且證人蘇明富雖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3萬 股股票交付給王有德,然並非係抵償債務,而僅係作為擔



保性質,主要之清償方式已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不同 意轉讓股權。且佐以證人蘇明富出入境紀錄,更可知在 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程序時,證人蘇明富並未在臺灣境內( 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23日為出境期間),足見系爭股 權之轉讓除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無授權以外,證人蘇 明富亦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
5、關於印文部分,係遭盜用,有以下事實可查: (1)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附卷 之股票背面所蓋之各股東之印章,均係統一之格式,實係 因於7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雖經由各股東之同意,由被上訴 人利得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各項作業,此參該案中「蘇怡 仁」、「蘇明富」之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 之印文即明。再參以提出之股票背面,其中「王仁宏」、 「王仁昌」之印文亦同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 文,上五人印文字體均相同,足見係統一代刻而為辦理公 司股權移轉及變更事項登記所用。
(2)又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王 家、蘇家及張家),其中張惠汝為股東之一,其提出股票 ,其中印文「張明德」、「張嘉昌」、「張經昌」之股票 ,其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均與蘇 明富、蘇怡仁王有德王仁宏王仁昌等人相同(等同 8人之之印章大小字體均相同),顯係為辦理股務及公司 變更登記統一篆刻,應無疑義。
(3)再者,依據證人蘇明富蘇怡仁以及證人張惠汝之證詞, 該等印章確實並未發還給公司股東,而係由會計師保管, 上開印文各股東迄今均未領回,足見上訴人之印文有遭盜 用之可能。
(4)訴外人王有德提出78年1月16日(上訴人之股權已經被過 戶)之股東會紀錄,該次會議改選董事(因董事長張明德 空難死亡),然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其紀錄上記 載「股東九人」(即黃進旺未喪失股權時之股東人數,因 為蘇怡仁之股分被轉讓後,股東人數僅有「八人」),且 會議紀錄人欄蓋用「蘇明富」之印文,然當時蘇明富亦出 國在外(78年1月7日至78年1月26日),可見蘇明富之印 文一直為公司保管之事實,應可是認。
6、系爭遭盜用印文移轉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且確實未與蘇 怡仁接觸,亦未係抵償蘇明富王有德之債務,在未有提 出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遭到移轉,若僅有「印章」,如何表 彰有代理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股票之



時間77年12月1日時蘇明富並未在國內,上訴人根本無將 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及行為,已甚為明確。又上訴人之印 文非由自己保管,且遭他人盜用而將股票背書轉讓於他人 ,此情係遭盜用印文移轉無誤。
7、蘇怡仁既然未將其所有之股份出售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王李紫薇王仁昌,又未有轉讓股票背書及交付之行為, 自然仍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王仁昌王李紫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權,自應屬不存在。 8、再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為證權證券,並非設權證券,股 票僅係證明股權存在之方法之一,非謂股票之名義人及占 有現為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等二人,上訴人即非合 法股東而無確認之理由,原審判決有待商榷。
(二)關於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部分: 附表一、二股票欄上所為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背書, 該背書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等二人既 無股東之權利,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股東權 利,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故請求判決 如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以維權益。
(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登記蘇怡仁為利得公司股東, 股權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既無股東權利存在 ,自不得行使股東權。而蘇怡仁既為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 ,自得就王李紫薇未取得之股權部分5000股,登記為股東 。
2、被上訴人王仁昌主張係自上訴人取得記名股票4,000股, 然依其所提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 載,被上訴人王仁昌受讓上訴人股份部分為5,000股,二 者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王仁昌僅取得蘇怡仁之4000股股 票,竟能辦理5000股之股權移轉,顯有異常之處。惟前述 該4000股之股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王仁昌自不能主張為 股東,而其餘1000股部分係自始未取得股票,當亦不能主 張權利,故蘇怡仁亦得就王仁昌未取得之股權5000股(400 0股已取得股票未取得股權,1000股未取得股票登記錯誤 )部分,請求登記為股東。
3、上述合計為10,000股之股權自始即應屬蘇怡仁所有,故請 求登記為利得公司股東,股權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 4、至於是否有違資本恆定原則部分,然因被上訴人王仁昌本 即未取得該1,000股之股票,自無主張股票權利之可能。 若認有違資本恆定原則,仍請於「合於資本恆定原則之範 圍內」,為上訴人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勝訴之判決。



(四)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即訴外人黃進旺 案),所持理由係指「包含本案在內之股票已蓋括授權蘇 明富處理」進而為黃進旺敗訴之判決,然並未有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蘇怡仁黃進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故該判決之 事實認定,與在卷之證據有違。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被 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 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4、請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無效。
5、請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
6、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 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
7、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 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1、蘇怡仁授權訴外人蘇明富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王李紫 薇、王仁昌,並授權訴外人蘇明富以買賣價金抵償訴外人 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
(1)訴外人蘇明富於77年間以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500,00 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均為同年10月24日、到期日同年 11月15日金額504,500元、到期日同年月30日金額509,000 元及到期日同年12月15日金額513,500元之本票三紙,向 訴外人王有德借款300萬元,訴外人王有德除交付現金70 萬元予訴外人蘇明富外,並於同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 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訴外人蘇明富,此有訴外人王有 德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二紙可證。訴外人蘇明富並提出 3萬股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供作擔保 。嗣後訴外人蘇明富無現金清償借款,故將供作擔保之股 票出售予訴外人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上 開300萬元借款。訴外人蘇明富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至 多僅2萬股,卻得以提供3萬股予訴外人王有德供作借款擔 保,實乃因蘇怡仁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之故。訴 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與訴外人王有德指定之被上訴人王 李紫薇王仁昌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訴外人蘇明富並代理 蘇怡仁表示以買賣價金抵償訴外人蘇明富對訴外人王有德



之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始依約用印 受讓系爭股票。
(2)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之判決 結果,為該案上訴人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上訴 人王仁宏及上訴人王仁昌勝訴之判決,且同時諭知不得上 訴,該案關於被上訴人黃進旺有無轉讓股份予上訴人王有 德或王仁昌王仁宏之意思部分,該判決書理由欄貳、丁 、(三)、略以「觀諸證人蘇明富為被上訴人妻舅(原審卷 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蘇明富蘇怡仁為兄弟,被 上訴人投資利得公司係委託蘇明富處理等節,可知彼3人 間關係親密,而被上訴人自76年投資至今,長達20餘年持 續持有9千股非自己名義之記名股票,而蘇明富將其持有 之3萬股(包含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於77年間交 付王有德至今,顯認其有權處分所持有無論為自己名義或 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且被上訴人或蘇明富均未要求換回 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基上各節,可認被上訴人 、蘇明富蘇怡仁於各自取得自己投資利得公司股數之股 票時,雖不知應取得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但主 觀上均認為所取得之記名股票已表彰其對利得公司之股權 ,只要所持有之股份與其投資金額相符即可,所持有之股 票雖為他人名義,但彼此關係親近,自可以自由決定加以 處分,故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為蘇明富蘇怡仁持有 者,蘇明富蘇怡仁可加以處分,而被上訴人持有蘇明富蘇怡仁名義之股票者,被上訴人亦可自由加以處分,亦 即重要者為自己所持有之股份數是否與投資額相符,換言 之,在被上訴人、蘇明富蘇怡仁之間,對於彼等3人所 持有他人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客觀上可認為彼此實 有互相概括授與持有自己名義記名股票之他人,有權以該 記名股票名義人之名義處分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亦即彼3 人間相互概括授與代理權,有權代理自己所持有非自己名 義之記名股票名義人轉讓記名股票予自己或他人,並生處 分該記名股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蘇明富有權處分附表一 、二之股票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等語,益徵蘇 怡仁有移轉有轉讓附表一、二之股份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之意思,而已概括授權蘇明富為處分。 (3)復查,訴外人王有德業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 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 在股票過戶都是在會計師事務所辦的,當時有誰在場?) 當時有蘇明富的弟弟蘇怡仁、我,其他人記不起來。」且 系爭股票為真正、股票背書蘇怡仁之印文亦為真正,均為



蘇怡仁所不爭,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本案係蘇怡仁持原留 股東印鑑親自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事宜 ,因借貸債務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於法並無不可,況 訴外人蘇明富蘇怡仁之兄長,二者具親屬關係,蘇怡仁 自願代訴外人蘇明富清償債務,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有德實 無由拒絕,至蘇怡仁與訴外人蘇明富間之債權債務安排, 其實情如何,係其等二人間之問題,實與訴外人王有德及 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無涉。
2、退步言之,蘇怡仁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又持原 留股東印鑑親自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事 宜,蘇怡仁就自己之行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
(1)蘇怡仁歷次書狀均自陳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事務自始 全由訴外人蘇明富出面處理,蘇怡仁亦自陳系爭股票係經 其同意交予訴外人蘇明富。訴外人蘇明富先是持應由蘇怡 仁親自管領之系爭股票,提供予訴外人王有德,以作為訴 外人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嗣訴外 人蘇明富表示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 ,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又係由蘇怡仁持股東原留印鑑親 自前往第三人處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 。蘇怡仁令訴外人蘇明富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事 務、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蘇怡仁親自持其股東 原留印鑑於會計師事務所處辦理股票背書轉讓等行為,不 論事實為何,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訴外 人王有德等誤信蘇怡仁有對訴外人蘇明富授與代理權,而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2)蘇怡仁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辯「貳、(二)(3 )系爭股票上之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迄今均未取回。」 、「肆、一(一)原告之印文係會計師在保管。」云云, 顯有矛盾。經查,蘇怡仁係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原有股 東郭秀枝、林山奇等購買股票,並無由被上訴人利得公司 統一代刻印章之必要,蘇怡仁主張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保有 蘇怡仁之印章,並非事實。蘇怡仁就股東原留印鑑究指稱 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所保管,或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說 法不一,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並未保管蘇怡仁之股東原留印 鑑,印鑑章以由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故蘇怡仁就其印鑑 究竟交予何人保管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縱然蘇怡仁之印鑑 章係經統一代刻(假設語),亦非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利 得公司有保管蘇怡仁之印鑑。若蘇怡仁係將股東原留印鑑 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假設語),暫且不論蘇怡仁恣意



將股東原留印鑑交付第三人保管,即應承擔第三人擅自用 印之風險,而不應由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承擔,蘇怡仁業已 親自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蘇怡仁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故訴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並代理蘇怡仁以買賣價金抵 償訴外人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上訴人 自應受上述法律關係之拘束。
3、再退步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已善意受讓取得系 爭股票及其表彰股權之所有權,蘇怡仁就系爭股票對被上 訴人利得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
蘇怡仁自始委由訴外人蘇明富全權處理投資被上訴人利得 公司之股票,蘇怡仁又同意交付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 ,訴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 指定之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蘇怡仁復持其股東原 留印鑑於會計師事務所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 王李紫薇王仁昌。且訴外人王有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才說蘇明富有把股票拿給你抵償債務,那時他拿出來 的三萬股股份有無說是誰的?)他沒有說是誰的,他說這 些都是他的。」可見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係為取得 系爭股票所有權而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已依善意受 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 4、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 ,和平、公然行使股東權逾5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 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 利得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
(1)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受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後,即持系爭背書連續且印 文真正之股票提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請求登記為股東, 足證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業已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 ,和平、公然行使股東權迄今逾26年,若認定蘇怡仁與被 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之間自始不存在買賣關係(假設 語),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77年起占有系爭股票即 屬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 仁昌業已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 (2)有價證券本於權利證券化之本質,法理上有價證券即為權 利之所在,實體有價證券本身權利變動,該有價證券所表 彰之權利亦隨之變動,二者一體不可分。是以,被上訴人 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記載於股



東名簿成為股東且申報主管機關時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 思行使股東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股票逾5年, 業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所有權。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不論依代理、表見 代理、善意取得或動產時效取得等相關規定,均已取得系 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就系爭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 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三)關於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部分,顯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
1、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即為有效股票 ,僅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宣告無效, 若未經過前開程序,股票自仍屬有效股票。
2、系爭股票為真正,並非無效股票,此為蘇怡仁所不爭。又 有效股票僅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始得 宣告無效,惟公示催告之目的,僅在催告證券現在持有人 提出證券而已,一經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將證券提出於法 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 結,有價證券之權利歸屬,非屬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 系爭股票並未滅失,上訴人主張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 所為之請求與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之情形相同,請求判決系 爭股票無效,於法無據。
3、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即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附表一上訴人移轉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之股票、附表二 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王仁昌之股票,皆係經被上訴人利 得公司依法定程序發行、實體印製之股票,並非無效股票 ,縱系爭股票背書有遭他人盜蓋印文(假設語),被上訴 人利得公司合法發行之股票亦不因而無效。又經合法發行 之有效股票,僅得以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 程序方得宣告股票無效,上訴人既不爭執該股票為合法製 作且並無遺失情形,又表明其並非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 宣告股票無效,則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其逕自請求法院判決系爭股票無效,自屬罔顧有價證券之 交易秩序。
(四)關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 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部分,上訴人 並非股票持有人,若將其登記為股東,將與實際股份持有 狀況不一致,顯已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上訴人請求 ,顯無理由。
1、觀諸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可知,記名股票乃表



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 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因此必須是受讓股票之人,且該 受讓人必須持有股票提示公司者,始得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記載股票受讓人之姓名於 股東名簿。
2、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是股權有轉讓情形,經報明公司並查明屬實時有變更登記 義務。但本案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情況 下遭處分,故請求公司應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惟此項請求 並不是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範圍。
3、依上訴人所提原審103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上載 蘇怡仁姓名、股數1萬股,股金100萬元之被上訴人利得公 司股東名簿),可見蘇怡仁於7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 司取得股權時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股東 ,嗣後蘇怡仁之股份已經合法移轉登記與他人,系爭股票 現已由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占有 並取得所有權,且蘇怡仁名下其餘股票,刻正由蘇怡仁之 姊夫即訴外人黃進旺占有中,上訴人現未占有任何股票, 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提示上訴人現在占有之 1 萬股股票,是以,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於 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 款為1百萬元,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為該登記,將使形式 上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股份持有情形,有顯不一致之情 事。
4、況倘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 股東,且登記其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則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所收之股款即超逾 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12萬股及資本總額1,200萬元(詳 見原審103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五),顯違反股東名 簿之公示意義。
5、綜上,上訴人現既未持有任何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 且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將其登記為股東,登記其持有股數 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更已違股東名 簿之公示意義,故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稽。(五)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其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持股1萬股之 股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倘若蘇怡仁確無授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假設語),蘇怡 仁自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因買賣受讓系爭股票之占 有時起,即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返還系 爭股票,蘇怡仁怠於行使前述權利,致其股票返還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事屬至明。非提示股票則股東權不得行使 已如上述,上訴人既已無法律基礎得向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主張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業已無法向被上訴人 利得公司提示系爭股票,因此自無許上訴人巧取規避消滅 時效制度所保障之法律秩序,逕以確認之訴之方式主張行 使股東權,請求將之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之理,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言 自明。
2、又蘇怡仁自78年2月9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王 李紫薇王仁昌持有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時起,至本件訴 訟起訴時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利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辦理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為之回復登記請求,上訴人聲明 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將上訴人登記為持股1萬股 之股東,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六)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蘇怡仁黃進旺蘇明富於76年間,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利 得公司,蘇怡仁出資100萬,取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1萬股 股份,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關係為 原因,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登 記在股東名簿上。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是否各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 股票,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 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 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是否有理由 。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 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



,股款為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列名股東名簿之股東,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 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1)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三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 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 ,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72年12月7日修正之公司法 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法第16 9條第1項則規定為:「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 ;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 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 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 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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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