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9號
HLHV,106,上易,3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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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俞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楊新玉(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陳贊元(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陳伊恩(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再復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有其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2頁),本件 訴訟程序因陳再復死亡當然停止。而陳再復之繼承人有其配 偶楊新玉、長子陳贊元、次子陳伊恩,有陳贊元陳伊恩全 戶戶籍資料及陳再復楊新玉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57、66-71頁)。而楊新玉陳贊元、陳 伊恩迄今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張健
法 官 林信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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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