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褚榮宗
褚吉祥
褚吉仁
褚吉星
共 同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博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85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台抗字第356 號、89年台抗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 4 章第4 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第127 、128 、128 之1 、129 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公世等人公 同共有。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債務 人)王昭博名下,聲請人業以林公世、王昭博為被告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現由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二)依該案卷宗等相關資料,可知原所有權人林公世等人前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無 論系爭土地輾轉由何人承受,甚或經法院拍賣,聲請人本 得依「原出賣人與原買受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簽訂買 賣契約,即以價金每坪3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 仍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且由拍定人拍定,如其拍賣價 格並非每坪33萬元,拍定人可能受有該等差價損害,徒生 法律關係之複雜,並有害交易安全。又強制執行拍賣亦屬 買賣契約之性質,依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聲請人主張 依原買賣價格即每坪33萬元優先承買,而非依強制執行程 序之拍定價格買受,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格是否 以每坪33萬元為基礎,涉及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故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係以貴院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為先決問題,為防免本案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並 保障交易秩序,以落實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程序。三、經查:
(一)第三人即債權人林明德、蕭素華、施來興執有本院簡易庭 105 年度司拍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准就相對人王昭博信託予第三人即債務人吳畇萱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85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仍在 進行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以林公世、王昭博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以聲請人 所提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民事訴訟事件,並非針 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至聲請人所稱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
定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4 章第4 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餘地,且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理 由,在於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 規定以「法律另有規定」為限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容 許任意準用停止訴訟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或法律另有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聲請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