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號
PCDV,106,簡上,35,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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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振祿
被上訴人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是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 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1年間起 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 平分公尺,並已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13735號受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是上訴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管領 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 ,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5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起訴前,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9,595元 (計算式:68,500元×8.7平方公尺×10%),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97,975元(計算式:59 ,595元×5年),且自105年8月8日起至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96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8,500元×8.7平方公尺×10% ÷1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975元(註:原審判決 誤載為59,595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66元,暨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原為5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前面的道路用地被徵收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 積卻沒有被扣除,反而變成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往後延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沒有理由,所以請求不 當得利也沒有理由。上訴人認為兩造土地有界址的問題,上



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扣除道路地,為何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 積卻沒有扣除,上訴人之建物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0元,及自105年8月9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1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此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無權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 ,面積8.7平方公尺,前已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一節,並提出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9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亦堪認定。 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間有界址 問題,系爭土地前面之道路用地被徵收後,系爭土地之面積 未減反增,故其系爭建物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等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 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 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上開所辯,同為本件兩 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且於該 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經該民事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 以:「…本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面積8.7平方公尺之部分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6、26至28頁,本院卷 第10、1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經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25、32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104年7月2日以新北 稅莊二字第104355297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堪信真正。經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 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乃系爭 土地及其鄰近之同段407(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408(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係 於103年10月1日至31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告,並 於同年月31日完成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可於期間內至該事務 所公告場所閱覽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此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3月3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3092號函及 同年5月20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8769號函敘明清楚, 並檢送上開土地於103年間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重測前 後面積、地籍圖、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及公告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至29頁,及外附資料),被 告雖於調處時以系爭建物位置決定土地經界,惟未為新北市 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採,有調處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對於上 開利己主張提出事證證明,是其於調解程序時所為上開抗辯 情節,即難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該事件 並基此判斷,而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 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確定。而上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 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於本件前開所辯,自皆無 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堪認 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 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屬城 市地方土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本件 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以及系爭土地靠近新北市○○區○○ 路○00號快速道路路口附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後方,200公尺以內有成州國小,100公尺以內有派出所 及郵局等設施,此有原審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是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尚佳。原審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事,即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成子段成子寮小段0018-0025地號(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 載),系爭土地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6,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新北莊地字第1053779655號函檢 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㈠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2 元﹝計算式:6,320元×8.7㎡×1.5 %÷12月÷30日×(23 天+30天+31天+30天+31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5 元(計算式:6,320元×8.7㎡×1.5%)。 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 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 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㈤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2 元(計算式:7,600元×8.7㎡×1.5%)。 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8元 ﹝計算式:10,960元×8.7㎡×1.5%÷12月÷30日×(31天 +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8天)﹞。 ㈦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 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9元(計算式:10,960元×8.7㎡×1.5%÷12月 )。
㈧綜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011元(計算式:332元+825元 +992元+992元+992元+878元);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5,011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部分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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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