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月卿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賴牙妹
關 係 人 陳永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牙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牙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麒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牙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牙妹 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配偶鄭慶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賴牙妹之配偶陳麒麟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 ,現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陳賴牙妹 均為被繼承人陳麒麟之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之子陳永亮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賴牙妹辦理對於被 繼承人陳麒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陳 永亮同意書、陳麒麟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核關係人陳永亮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賴牙妹之孫子,且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賴 牙妹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陳麒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 牙妹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陳永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賴牙妹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 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牙妹於被繼承人陳麒麟之遺產分 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永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賴牙妹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