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交附民字,106年度,2號
HLHM,106,重交附民,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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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蕭雲軒 
原   告 謝香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徐名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雲軒謝香蓮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 件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 意,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邊停車(嗣主張被 告係在快車道右轉返回○○路000 號住處,準備進入車庫) ,適有被害人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措手不及,摔車倒地, 被害人蕭書恆因而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 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蕭 雲軒、謝香蓮為被害人蕭書恆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



條得對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原告蕭雲軒部分:
  ⑴醫療費用:17,230元。
  ⑵喪葬費用:208,200元。
  ⑶扶養費用:2,168,535元。
   原告蕭雲軒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7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   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7.85年,以花蓮縣103年度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式:(207,331元×20.62547115)+(207,331 元 ×0.85×0.34482758)=4,337,069 元},於扣除配偶謝 香蓮應負擔扶養費用{計算式:4,337,069元÷2人=2,16 8,535元},蕭雲軒得請求扶養費用2,168,535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蕭書恆為原告夫妻之獨生子,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   ,不僅是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更是椎心之痛,尤甚案  發迄今未見被告誠心道歉,於和解過程中大玩兩面手法, 不啻在喪子之痛傷口上灑鹽,造成二度傷害,原告一闔眼 腦海中即浮現愛子成長之情景,其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 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聊慰精神 所受痛苦。
 ⑸基此,按本件被害人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蕭雲軒3,775,776元{計算式:(17,230元+208 ,200元+2,168,535元+3,000,000元)×70%=3,775,776 元,元以下4捨5入}。
 2.原告謝香蓮部分:
  ⑴扶養費用:2,360,453元。
   原告謝香蓮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9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   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43.51年,以花蓮縣103年度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式:(207,331元×22.61052493)+(207,331 元 ×0.51×0.3125143)=4,720,906元},於扣除配偶蕭雲 軒負擔謝香蓮扶養費用部分{計算式:4,720,906元÷2人 =2,360,453元},是謝香蓮得請求扶養費用2,360,453元 。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蕭書恆為原告夫妻之獨生子,不僅從小備受呵護, 更是母子連心,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身為人母之原告 ,終日以淚洗面,傷痛逾恆,面對喪子之痛之打擊,不時 萌生輕生念頭,精神備受折磨,現已離開花蓮居住地,暫



時返回○○娘家居住,以免觸景傷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 元,聊慰精神所受創痛。
  ⑶基此,按被害人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謝香蓮3,752,317元{計算式:(2,360,453元+3,00 0,000元)×70%=3,752,317元,元以下4捨5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雲軒3,775,776 元、原告謝香蓮 3,752,31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過高,及其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應為50% 。另伊於警詢時誤 被害人係因閃避黃色計程車,連人帶車往前滑行到伊右車盤 底乙節,嗣於查證監視錄影光碟後已更正白色自小客車自路 邊剛起步駛向慢車道,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該白色自小客車而 駛入快車道,並無推諉卸責;又原告主張伊係直接右轉急切 ,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伊非直角右轉彎等語,資為抗辯 。伊同意於總金額536萬元範圍內賠償給付原告2人,請求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4 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 ○路000號住處停車,適有被害人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見前方被告車輛右偏 ,急煞閃避不及,摔車倒地,被害人蕭書恆因而滑行至被告 車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 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為圖 個人之便而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確有 交通違規之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蕭書恆死 亡,已如前述,而原告2 人係被害人之父母,有被害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
1.原告蕭雲軒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 17,230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合計為225,43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 墓(納骨堂)使用規費收款收據、祥和生命禮儀葬儀包辦明 細表及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金額。
 2.原告2 人主張其於被害人車禍發生當時分別為蕭雲軒37歲、 謝香蓮39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表蕭雲軒尚有餘 命37.85年、謝香蓮尚有餘命43.51年,以花蓮縣103 年度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原告蕭雲軒謝香蓮 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2,168,535元、2,360,453元云云。惟查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 17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10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倘被害人如尚生存,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2人負扶養之義務。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 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①原告蕭雲軒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為



  37歲,其從事靠行之貨車司機已10年,每月收入約為40 ,000至45,000元,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 持生活,故其在強制退休年齡前並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 權利,亦即本件原告蕭雲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應自其年滿65歲起算,按原告蕭雲軒於被害人死亡時為 3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 (男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7.85 年,其得受扶養 年數為9.85年{計算式:37.85-(65-37)=9.85 年 }。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 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 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原 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花蓮縣 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7,331元{計算式: 547,353元÷2.64人=207,331元,元以下4捨5入}(見 本院卷第14頁),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蕭雲軒之扶養費每年為207,33 1元,其提前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 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雲軒得請求受扶養 費用為781,297元{計算式:餘命37.85年之扶養費為: 207,331×21.27459395+(207,331×0.85)×(21.625471 15-21.2749395)=4,472,718 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 強制退休65歲前扶養費為207,331×17.80448369=3,691 ,421元,元以下4捨5入,差額為781,297 元},經扣除 配偶謝香蓮應分擔之扶養費390,649元部分{計算式:7 81,297元÷2人=390,649元,元以下4捨5人},原告蕭 雲軒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390,648元。 ②原告謝香蓮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    為39歲,為全職家庭主婦,自本件車禍時起計算其得受 扶養之年數,亦即,按原告謝香蓮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9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 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43.51 年;復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花蓮縣103 年度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07,331元{計算式:547,353元÷2.64 人=207,331 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14頁) ,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原告謝香蓮之扶養費 每年為207,331 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



利息,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謝香蓮得請求受扶養費為4,862,942 元{ 計算式:207,331×23.29306461+ (207,331×0.51)×( 23.61052493-23.29306461)=4,862,942元,元以下4捨5 入},扣除配偶蕭雲軒應分擔扶養費2,431,471 元部分 {計算式:4,862,942元÷2人=2,431,471 元},原告 謝香蓮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2,431,471元。 ③綜上,本件原告蕭雲軒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390,648 元,原告謝香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431,471元,其 等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2 人主張痛失唯一之愛子,內心悲痛萬分,畢生唯一得 以仰賴依靠扶養之人因此而遭受意外死亡,所受損害及打擊 非輕,心中所受煎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生命無價, 此傷痛難以衡量及彌補,各請求300 萬之精神慰撫金,以撫 平心中莫大之傷痛。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子僅被害人1 名,而被 害人車禍死亡時年僅20歲,原告2 人因被告之過失痛失唯一 愛子,再無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可能,原告2 人之傷痛誠俱 深且鉅;又原告蕭雲軒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每月收入約4 萬至4萬5仟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第43頁),而原告謝香蓮係高中畢業,為 家管,其名下僅有中華廠牌2009年出產之汽車一部及保證責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1,000 元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 46頁);被告現年61歲,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每月收入約10 萬元,然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執 行業務所得達4,589,606 元,及其名下財產有房產及股票共 12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39至40頁、第64頁),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蕭雲軒所受損失計醫療費用17,230元、喪葬費用 208,200元、扶養費用390,648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 為3,616,078元,原告謝香蓮所受損失計扶養費用2,431,4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為5,431,471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間接被害



人因直接被害人受侵害而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該權利 雖係請求權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2人係被害人之父母 ,就上開車禍係屬間接被害人,原告2 人自應承擔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上開疏 失應負肇事責任外,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上述過失 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目擊證人 陳巧恩於警詢之證述:當時有一部機車(指被害人機車)從 我左後方騎到我正前方騎超快行駛在內車道,剛好前方有一 部賓士車(指被告自小客車)由內車道右轉往外側車道,當 時賓士車速度很慢,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幾10公尺,機車就 急煞,因為機車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跟車就分開,人就 往我正斜方的賓士車右後輪滾進去,人就卡在車右後輪底下 等語(見相卷第78頁),足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予減速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徐名棟駕駛自 用小客車逕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外停車時,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蕭書 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50 000578號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因素及情節,認 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承 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後,原告蕭雲軒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808,039元{計算式:3,616,078元×50%= 1,808,039元},原告謝香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15,7 36元{5,431,471元×50 %=2,715,736元,元以下4捨5入} 。
 ㈣末查,原告2 人迄未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以總金額536萬元(包括強制險給付)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62頁),因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顯超過原告2 人 得請求之總額及利息,依最有利於原告方式,准被告於上開 同意賠償金額範圍內向原告2 人為給付,又本件未定給付期 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加計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在被告



同意給付之536 萬元範圍內,自不宜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確定判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6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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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