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張嘉芳
相 對 人 張君萍
關 係 人 張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君萍(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嘉芳(女、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君萍之監護人。
指定張英子(女、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君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芳之胞姐即相對人張君萍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死亡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英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張眼趴桌無反應,並對 於陪同到場家屬為何人、現場人數等問題均無回應,有本院 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多重智能障礙(聲、肢、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生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 妹,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妹,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 人張英子為相對人之胞姐,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英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英子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