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4號
HLHM,106,聲再,2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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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冠溢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
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曾冠溢(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 月6日0時45分許,因告訴人賴潔羽(下稱告訴人)與之約在 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見面,聲請人與告訴人見面時只搖 下1/3 車窗,隨即離去返回住所,待了幾分鐘後認告訴人應 已離去,欲至民益加油站旁之便利商店買宵夜,一出巷口即 見告訴人與其夫及多名友人堵在巷口,並開車追逐聲請人, 沿路喊給他死,經聲請人閃避再度回到民益加油站,見到嘉 里派出所警員向之求救,告訴人等人不予理會而直衝過來, 根本是早有計畫之預謀殺人。聲請人根本沒跟告訴人講話, 也未做出告訴人誣指之犯行【即告訴人搖下車窗交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拉扯情事】。告訴人等人編造謊言,根本 是片面之詞,其等既早有準備為何無法提供當時之車輛行車 紀錄及以手機攝影存證?且在庭上詰問告訴人所謂2 萬元是 百元鈔或千元鈔或混搭?如何包裝或散裝?告訴人均未正面 回答,可見根本無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拉扯,錢掉在地上等 情事,一切都是為掩飾其殺人犯意而捏造謊言,況告訴人大 可報警處理,為何未採此措施?就其指稱聲請人對其拉扯, 亦未驗傷、驗指紋,足見其主要目的係欲置聲請人於死地。 ㈡聲請人受審判之罪名計有3 種罪名,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恐嚇取財罪,實則是同一件事,且提出金錢解決是告訴人主 動提出,而所謂恐嚇取財2 萬元是告訴人捏造出來的,亦如 上述,聲請人已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亦遭判刑乃 一罪二罰,實屬不公平。且聲請人一出巷口就被追,何來所 謂遭判刑之強制罪?一切都是告訴人等人捏造之謊言,其等 已涉及偽證情事,審理之法官竟在無任何證據下,以聲請人 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而予以判刑,實令人匪夷所思。 ㈢聲請人一再提出測謊之請求,以示清白,庭上均不予理會, 卻在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未有任何實質證據下,判決聲請人 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為此聲請再審,懇請重新審閱證據 能力以還清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 據,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張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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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