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政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柯政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宣告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免責卷查閱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