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1號
HLHM,106,聲再,2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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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 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義(下稱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6 月,被告未聲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確定判決), 被告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罪部分,被告 提出上訴,並供出上游,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 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甲確定判決後已供出上游 ,有乙確定判決即聲證一可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
㈢乙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關於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盧鎮茂部分:
⑴乙確定判決以「證人盧鎮茂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向被告拿半 錢海洛因,沒有付錢,被告也同意用欠的云云,然其上開證 述顯然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惟於理由中一面 認定證人盧鎮茂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面又引用該無 證據能力之證述,已相互矛盾且有未依法認定之違法,核與 未經審酌相當。
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乙確定判決未依前開法定程式認定證據,有未依法審酌之 違誤。
⑶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而證人盧鎮茂 無工作,身上也沒有錢,甚至其於錄音譯文中還有向被告借 錢之字眼(證人盧鎮茂:我還你1 千元,你在哪裡?),然 乙確定判決竟違背常情,認定證人盧鎮茂可能在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2-3次海洛因,顯未審酌上開譯文 之內容及證人盧鎮茂之資力與日常使用海洛因狀況,且證人 盧鎮茂於花蓮地院作證時自承其在偵訊證稱其已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是偽證,知道偽證要被判刑,有該筆錄 即聲證二在卷可稽,此為乙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得為再審之 新證據,自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實存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對甲、乙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避免冤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 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 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 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 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 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 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 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經查:
、乙確定判決部分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花蓮地院以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轉 讓禁藥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1罪 ,其中22罪各判處無期徒刑、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 執行無期徒刑,除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未上訴外,其餘部分 均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更審時依被告之自白、購毒者之證述 、被告與購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絡 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如 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犯行,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甲、乙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是乙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以購毒者之證述為證據外,



尚有與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之自白 及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證,核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未依法定程式認定證據之違誤可言。
㈡乙確定判決理由中雖先認證人盧鎮茂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乙確定判決第5頁),惟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卻引為論罪之證據(見乙確定判 決第8 頁),於法固有未合,惟乙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該次 犯行,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盧鎮茂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見乙確定判決 第8 頁),故誤引證人盧鎮茂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乙確定判決對被告該次犯行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甚明。 又證人盧鎮茂於花蓮地院固曾證述未交付購毒價金12,000元 ,其於偵訊時證稱已經付錢是作偽證,且知作偽證要被判刑 等情,有聲證二即證人盧鎮茂之該次筆錄在卷可稽,惟乙確 定判決已詳述證人盧鎮茂所為該次交易未交付12,000元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見乙確定判決第8-9 頁) ,足見聲證二之證據業經乙確定判決審酌。
㈢證人盧鎮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時,向 被告說要還他1,000元,意思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一節 ,業據證人盧鎮茂於偵訊及花蓮地院證述甚詳,被告對此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於本院前審時供承不諱。且因證人盧鎮 茂證稱同日中午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已與朋友一起施用完畢,故證人盧鎮茂同日晚間再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並無違反社會經驗法 則等情,業經乙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見乙確定判決 第9-10頁)。被告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徒以附表一編號6、7 所示部分未查獲任何毒品,並就乙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執之上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確定判決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被告撤回 上訴,即與未上訴同,而被告就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業如上述,本院既非甲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被告對甲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花蓮地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向本院聲請 再審即於法有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僅係量刑時影響其宣告刑之輕重 ,與「罪名」無關,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張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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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