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4號
PCDV,106,消債清,2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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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如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64,152元( 含資產公司債權1,526,000元),於民國104年8月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120期 (依本院卷第96頁所示,應為126期)、6利率、每期還款 4,3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該金額尚未包含積欠資產公司 之債務,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靠配偶資 助5,000元及打零工收入約1萬元維生,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 支約8,732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約4,000元,根本無力償 還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暨明細、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親屬系統 表、資助切結書、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 明細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4、33至39、44至48、56、64至73、96至101、106至125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700元、手機電話費732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扶 養費4,000元、雜支500元,共計12,732元等情,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上開項目之支 出金額,尚堪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 ,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2,732元後,餘額 2,26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 每期償還4,3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 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 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526,000元 ,倘比照上開玉山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條件, 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更不足以再負擔12,111元(1,52 6,000元÷126期=12,111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 至43、116至120、12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133元及數 筆投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之保險契約。準此以觀,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 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



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 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 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消債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 ,需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 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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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