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人因此經判處有 期徒刑18年確定。茲因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時迭次請求勘驗證人趙善凱之警 詢錄音(影)光碟,因證人趙善凱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15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員警姜前中詢問時精神狀況不好 ,因剛被抓還在退藥中等語,此關乎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是否 有不正方法取供及其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且衡諸一 般常情,施用毒品成癮者,倘時間冗長未施用毒品而毒癮發 作,致精神耗弱之情形時有所聞,足見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 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至臻明確。又警員於當日係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詢問趙善凱,其警詢筆錄上並無載明有急迫情況 而不能錄音(影)之事由,必須全程連續錄音(影)方符合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系爭案件在本院審理 時,曾具狀聲請交付證人趙善凱之警詢光碟,經本院函覆「 經查並無警訊光碟一併移送過院,故無從交付」,並以此為 由而未再調閱或釐清證人趙善凱是否遭不正方法取供即行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海洛因既遂,係以證人趙善凱於警詢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於判決 理由中就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證述有無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 (影)?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證 據能力?完全未置一詞。聲請人否認有販賣而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鄭善凱之犯行,核與證人趙善凱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 相符,本院竟採用其有重大瑕疵、缺乏公信力之警詢供述作 為論罪基礎,顯然違反採證法則,而有違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依應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趙善凱,惟審判期日法官質以:證人 趙善凱已於第一審傳訊過,還有傳喚之必要嗎?查證人趙善 凱於第一審之調查既不完備,原判決係以證人趙善凱之警詢 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要論據,證人鄭 善凱之證述係屬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即應依職權調查,原判決竟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趙善凱到庭作證,又未裁定敘明駁回聲請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為灼 然。
㈣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證人 趙善凱致函(其上蓋有花蓮監獄104.8.12之章)向聲請人道 歉,並敘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警方要其交出上游以獲 減刑,並恐嚇其一定要指證聲請人等情,足證證人趙善凱於 警詢之證述係經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判決竟採為認定聲請人 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因此受有不公平審判,此確實之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㈤原判決另引用證人林如玉、王仲豪、黃毅瑋、江麗秋、黃嘉 瑩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惟其等之證述無法證明證人趙善凱持有之海洛因係聲請人所 交付,原判決逕以其等證述購毒地點在聲請人住所附近,據 以推論毒品來源為聲請人,疑點重重。
㈥綜上,原判決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聲請人又發現確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先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開始再審,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紀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關於得為再審的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 定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以電話與趙善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事宜,趙善凱 先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70 00元予聲請人當時之女友江麗秋後,返回黃毅瑋、黃嘉瑩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租處(地址詳卷),由王仲豪駕車 搭載趙善凱、林如玉、黃毅瑋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北埔村租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天公廟等候,見聲請人 騎車返回租處後,趙善凱即下車進入,由聲請人將價值1萬2 000元之海洛因1.2公克交予趙善凱,趙善凱尚欠聲請人5000 元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坦承以電話與證人趙善凱聯絡上開 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其租處之進行毒品交易之自白,聲請人 雖辯稱當時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惟證人 趙善凱當天下車進入聲請人租處後,返回車上時立即將該包 海洛因交予黃毅瑋,黃毅瑋係因黃嘉瑩患有甲狀腺腫瘤,早 上起床時脊椎會疼痛不已,需要海洛因來止痛,才會託證人 趙善凱購買海洛因,且當天證人趙善凱在車上交付之毒品, 黃嘉瑩將之摻在香菸內施用後感覺有止痛效果等情,業據證 人趙善凱、黃毅瑋、黃嘉瑩、林如玉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內 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再衡諸近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 辦危險之理,足證聲請人確有牟利之意圖,復於原判決詳予 說明認定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及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聲請 人辯稱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3-11頁),此有原判決附卷可稽。
㈡警方於102年6月26日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趙善凱,此有該警詢 筆錄存卷可憑,而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 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自難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況原判決 係以聲請人自承於101年12月7日與證人趙善凱先以電話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其租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趙善凱之供述,參酌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 洛因之經過情形,與證人黃毅瑋、黃嘉瑩、林如玉等人之證 述互核一致,且其等之證述亦與原判決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符,而認定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上述。聲 請人上開所為警方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趙善凱,卻無 法提供趙善凱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光碟,顯然違反刑事訴 訟法關於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㈢聲請人以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其上訴第三審之前,證人 趙善凱曾寫信向其表明在警詢指證其為上游之原由,並向其 致歉,依該書信足徵原判決確有前述之違法之處云云,並提 出該書信為證。查該書信上有花蓮監獄104年8月12日收受之 章,且開頭係以「維哥」稱呼聲請人,末後則署名「小凱」 ,並有「我於第一審已跟法官說明當天您確定是拿安非他命 給我,沒想到法官還是不相信。當初警訊做筆錄時,警方要 我交出上游,得獲得減輕刑期,並且恐嚇我一定要指證您, 對於這部份,我實在很抱歉,望您再上訴時一定要跟法官說 明白」等情,有該書信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系爭案件警詢 時供稱證人趙善凱為其友人趙萬能之子,且觀諸101年12月7 日下午1時0分28秒聲請人與證人趙善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原判決附件編號4 所示)中,證人趙善凱係以「叔叔」稱呼 聲請人,與上開書信以「維哥」之平輩稱呼顯不相同,佐以 聲請人為57年次,證人趙善凱為78年次,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與聲請人年齡相差21歲之證人趙善凱 對其父之友人應以叔叔相稱方符常情,則上開書信是否確係 證人趙善凱所為,實有疑問,縱認該書信為證人趙善凱所為 ,惟無從遽以認定書信之內容為真實,況聲請人與之交易之 毒品確為海洛因一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並非單憑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證述,已詳如上述,是 該書信對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明。又該書信上所蓋日期
為104年8月12日,而系爭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係於 104 年6月間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暨聲請狀 ,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26日進行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24日宣判,聲請人嗣於105年1 月間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請求傳喚證 人趙善凱,證明所交易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趙善凱經第一審傳訊過, 訊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重複傳訊之理由時,其辯護人當庭表 示捨棄傳訊證人趙善凱,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對捨棄傳訊證人 趙善凱沒有意見,而聲請人於上開答辯暨聲請狀及本院庭訊 時均未提及有上開書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屬 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書信係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之 前發現,及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趙善凱,亦未裁定敘 明駁回聲請或不予調查之理由,顯係昧於事實之指摘,不足 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 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又 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判決之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 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 ,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