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曾榮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 元(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34
×10=4,420 )。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
6 年2 月2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及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6 年2 月28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即第1 至71期每月5,000 元;
第72期後則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
為止,利率0 %)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現係於何處任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
式等事項,並提出由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任職迄今之薪資
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存摺、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現究係居住於何址、戶籍地址之房地又係何人
所有,以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聲請
人有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之必要,且係與何人共同居住於
該租屋處,房屋租金又係如何分攤?等事項,並應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每月繳交房屋租金、實際居住於該租屋處等相
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吳勉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資料清單、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5 年內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提出近2 年內實際支出扶
養費之【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提出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似有漏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之情形)。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