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0號
PCDV,106,消債更,30,2017051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 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 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 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 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 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以總 額新臺幣(下同)3,339,900元計算,分100期,利率6.88% ,每月清償33,39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每 期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本無力負擔,當初係出於無奈下而 勉強接受,於繳納一期款項後未再繳款,至毀諾後雖未再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 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但聲請人因之後 不斷遭催收債款,經家人幫助而於96至98年期間陸續分別清 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 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等債務。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全 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書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各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各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10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扣押薪資 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8日慶票昌字第106108號函文、服務證明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放款結清證明書、台新銀行開立之清償 證明、萬泰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與大眾銀行間之分期還 款協議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105頁、第118、119頁、第122 頁至第12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原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間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分 期還款協議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6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創日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外派駕駛,每月底薪27,500元,加班費另計 ,又伊與配偶及一名子女現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 給予父親5,000元作為水電瓦斯等費用之負擔,配偶因為中 國籍,在市場擔任攤商助手,僅能負擔長子之扶養費5,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暫以27,500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 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 用應以20,5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6,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 10、11頁),其中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扶養子女支出1萬元 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 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等,而暫為 衡量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以6,000元為適當、必 要;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扶養父母親各支出2,000元一節 ,經查其父母親名下各具有相當之財產資力,核無民法第11 17條所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自陳父母親尚有 存款等語,則此部分自非屬必要之扶養費用,故予刪除之。 其餘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經核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 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 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5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500元後,餘額7,000元本不足以負 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原先所成立 每月清償33,399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審酌其每期償還 之數額原即非低,難謂無過苛之處。又聲請人雖於之後陸續 分別全數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 、萬泰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等債務,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債權人清冊所提列目前債務總額仍高達1,932,401元,其中 包含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再行透過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藉由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經統整所有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 後,重新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可一次性達成清償債務



之目的等情,經核亦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未合。承上開情事,本件聲請人 本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隨時陳 報收入所得之情形,以及適時提出收入之相關事證,或重新 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1頁


參考資料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