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8號
HLHM,106,聲,20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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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榮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明。且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榮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 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 可按(106年度執聲字第127號卷第2、3頁),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不高, 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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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