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寶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寶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寶山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本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15日法 授矯字第1060179982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 號:106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982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