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資韻(原名:蕭杏純、蕭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資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6,757,15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因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保證債務,且無法一併協商 還款,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幫胞弟擺攤賣鞋,每月 收入約為31,000元,另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保證債務,且無法一併協商還款,以致於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復經最大債 權人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 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 籍謄本、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健保卡、身分證、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胞 弟出具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全球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國寶人壽 保單、聲請人2 名子女學生證等影本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 現與其胞弟擺攤賣鞋,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等云云,雖僅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胞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 136 頁)為憑,然審酌聲請人願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 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 更生裁定之風險,復查無其收入有高於31,000元之情,則聲 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尚堪憑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 5,100 元、水費126 元、電費555 元、勞健保費2,000 元、 交通費830 元、手機費2,000 元、雜費750 元及2 名子女扶 養費6,000 元,共計30,361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就每月需支出手機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 因賣鞋子需調貨聯繫而有較高支出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惟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參諸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電 信費繳費單據,可知聲請人手機費每月需支出近2,000 元乃 係因月租費為以1,799 元計算,足見聲請人並非因通話而致 手機費過高。再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 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 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 元【計算式:30,702÷ 12÷3.14=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每月手機 費提列2,000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是以,本院爰參酌上 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至聲請人就其餘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雖僅據其提出租金、交 通費、電費、水費單據為證,其餘項目則未提出收據佐證, 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自陳與2 名子女同住 等情,聲請人上開所列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該等部分
支出尚堪憑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9 ,361元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1,639 元,併參本件債務 金額已達6,757,159 元之鉅,及聲請人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 扶養費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