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49號
PCDV,106,建,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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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巫明順
被   告 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紋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丞雄有限公司(下稱丞雄公司)前於 民國102年7月3日承包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 司)位於新北市立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B、C、D、E棟模 板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5日將其中B、C 棟模板工程轉發包由原告施作,雙方間約定施工要求暨請領 工程款方式均依照丞雄公司與被告華邦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作 規範,並與丞雄公司所派代表人簽立勞務協議書。此部分被 告華邦公司亦知悉丞雄公司已將B、C棟模板工程轉發包給原 告施作且後續工程仍沿用原告所有的材料及工人。嗣後因丞 雄公司違反工程契約,而與被告華邦公司終止工程合約,為 此,被告華邦公司於103年3月15日主動出面協調,促成丞雄 公司、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巨萬達公司)三方 達成協議:改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B、C棟之後續 工程,同時仍繼續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同意被告巨萬達公 司行使其相關權責。而查,原告已依約完成B、C棟模板工程 並經驗收無誤,原告爰依承攬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迄今未受領工程款1,710,089元本 息等語。




三、經核依原告與丞雄公司間之勞務協議書內容約明:「所有施 工要求依華邦營造廠之合約規範為施工規範,領款亦同合約 內容」等語,並以被告華邦公司與丞雄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 為契約附件,則原告與丞雄公司就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中B、C 棟模板工程之範圍內所生之爭議,如該勞務協議書並無其他 特別約定,即應依附件之被告華邦公司工程合約書辦理(見 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華邦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已約 明:「本工程契約未訂定者悉依有關法令定之。如有爭議不 能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8頁),而原告與丞雄公司間之勞務協議書未特別約 定發生爭執時之管轄法院,堪認原告與丞雄公司就約定施作 系爭工程中B、C棟模板工程之範圍內所生之爭議,即應依上 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辦理。再者,原告 與丞雄公司及被告巨萬達公司就系爭工程B、C棟之勞務已達 成協議,三方約定由丞雄公司同意拋棄B、C棟,改由巨萬達 公司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原告亦同意改由巨萬達公司行 使相關權責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顯見原告與被告 巨萬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概括承受原告與丞雄公司之勞務 協議,故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公司間亦同受上揭工程合 約書第六條約定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再 查,被告華邦公司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0頁)。承上,本件原告所請,無論係對被告巨萬達公司 或華邦公司,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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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