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74號
PCDV,106,小上,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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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蕙蘭
被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末按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支付之公共用電費用,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547 元,其中尚需扣除臺 電回饋金800 元,倘上訴人需負有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僅為2,747 元(計算式:3,547 元-800 元),逾 此部分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㈡兩造就租約已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已同意結算,兩造合 意 就租約所衍生之費用互不請求。即兩造於已討論電費負 擔議題,並有錄音。被上訴人表示願以35,000元支付104 年 2 月房租及未支付之水電費用,可見兩造和解及於水電費用 等負擔,故和解內容擴及「房屋租賃相關所有錄音要約全部 廢棄」,原審誤解當事人真意,認和解範圍僅有租金費用部 分,實不足取。
㈢公共電費並非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係由使用者付費 ,與出租人修繕義務有別。意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未規定於使用、收益部分,故公共電費乃屬使用 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在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且社區管理規約 已明訂管理費、公共基金,並未用以支付公共電費,是以被 上訴人既為承租人,自應支付該公共電費。原審誤引法律規 範,實不足採。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基於使用者付費,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公共電費,且兩造已就租金及水電費用達成和解,故被上訴 人並無返還公共電費之義務,及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 須扣除回饋金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 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 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㈡至上訴人在本審提出臺電電費單、錄音光碟、社區規約等節 ,係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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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