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清堯
被上訴人 張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服貴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 字第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重小字第47號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 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