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7號
PCDV,106,小上,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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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承
被上訴人  林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622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一)上訴人已詳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均有定期送汽車保養廠保養,保 養結果正當;嗣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交由 被上訴人使用並保管,至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庭辯稱其有定期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進行保養,保養 結果亦為正常。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司曳引車 司機一職,職期內所受報酬之對價義務,毋寧係憑藉其專業 駕駛技能,利用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提供運送及裝 卸貨物之勞務,故有關運送貨物於交通運輸過程之安全維護 (如正常駕駛行為)固為其主要職務,系爭車輛保養、維護



等工作,自亦屬上訴人履行運送職務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應負有維持車況正常之義務。又系爭車輛交付予 被上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定期保養,車輛均無異狀,亦 證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之支配下,車況依舊良好,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車輛之既有問題所生,上訴人實已詳盡舉證責任, 反之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詳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予斟酌,遽以 上訴人未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認 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實對民事舉證責任之證明度及舉證責任分配有所誤解 ,應予廢棄,不足維持;(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資 料得以援用,合先敘明。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致使被上 訴人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使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71,100元之營業損害,上訴人依前揭民法僱傭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倘被上訴 人無法就拿本件事故屬於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詳實舉證,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各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中,追加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 定不合,該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亦有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 ,仍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事故發生無過失應負舉證責 任,然原審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定舉證責 任應由請求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語,並無可採,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自不得據為正當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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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