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毅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毅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明。且: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沈毅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 26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如附表所列26罪,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東院104年度簡字第84 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0日,附表編號2 至26所示25罪,其犯罪時間亦在東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3、7至12、14至18 、20至22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 官為聲請,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二)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亦有 該裁定書附卷可查。
(三)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