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小上,1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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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蔣秀蘭
被上訴人  曾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 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目前負債,自民國106 年3 月起每月償還新 臺幣1 萬元,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其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係其欲還款之方式,自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 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 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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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