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佳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鄭勵志即鄭添火
鄭王琴
鄭偉廷
鄭宣容
鄭春惠
鄭健志
鄭建榮
鄭春麗
鄭博仁
鄭泰弘
羅正光
羅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 宣容、鄭春惠、鄭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 、羅正光、羅正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永來於民國79年4月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繼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被 告無從聯繫,難以進行協議分割,又囿於公同共有無法轉移 ,公同共有人空有財產卻無法處分,致有訴訟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 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宣容
、鄭春惠、鄭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羅 正光、羅正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鄭勵志即鄭添火、鄭王琴、鄭偉廷、鄭宣容、鄭春惠、鄭 健志、鄭建榮、鄭春麗、鄭博仁、鄭泰弘、羅正光、羅正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永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永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 情,認被繼承人鄭永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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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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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按兩造如│
├──┼──────────────┼──────┤附表二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分別共有│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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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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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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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佳真 │54分之1 │
├──┼────────┼──────┤
│2 │鄭勵志即鄭添火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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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王琴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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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偉廷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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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宣容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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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春惠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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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健志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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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建榮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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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春麗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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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博仁 │6分之1 │
├──┼────────┼──────┤
│11 │鄭泰弘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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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羅正光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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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羅正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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