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9號
PCDV,106,家親聲,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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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亭妤 
      陳思羽 
法定代理人 黃薇禎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輝 
非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女,88年1 月 9 日生)、乙○○(女,89年8 月25日生),嗣二人於 104 年3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母親丁○○任之,惟就子女扶養費 部分則未有協議。聲請人甲○○、乙○○自父母離婚後, 即隨母親租屋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未支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迄今。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故相對人不因未任聲請人 甲○○、乙○○之親權人而得免除對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甲○○目前就讀耕莘護專三年級, 聲請人乙○○就讀莊敬高職一年級,106 年度聲請人等未 獲核准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無法減免學雜費,故聲請人二 人日後每學期均需各繳納學費達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 ,尚不包含其他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復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0,315元,故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12月起,按月於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 費各1 萬元,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並宣告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補充陳述略以:
聲請人母親丁○○與相對人丙○○離婚時,僅約定未成年 子女甲○○及乙○○由聲請人母親監護,雙方並未就子女 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扶養費金額多寡等內容為具體協議 或明,此有離婚協議書(聲證1 )為憑。是相對人辯稱離 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既為聲請 人母親丁○○所否認,自不容相對人事後自行解釋,以圖 卸責。
相對人與丁○○之婚後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交由丁○○出售處理,而丁○○透過仲介公司磋合於104 年6 月間出售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惟償還系 爭房屋原房貸535 萬3963元,並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相 關必要費用後,丁○○實收買賣價金僅為115 萬9527元, 有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賣方結算明細表(聲 證3 )可資為證,故相對人辯稱丁○○獲取高額之買賣價 金,顯屬混淆視聽。
再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160 萬元,相對人所言 不實,因系爭房地於102 年間買受並登記在丁○○名下, 故簽約款及日後房貸均由丁○○向親戚等借支來繳納,因 此丁○○取得出售實得金額後,隨即用於償還親戚及朋友 借款共計38萬5000元(聲證4 ),因此丁○○僅餘出售價 款77萬餘元。又本件雙方離婚原因,係因相對人不顧家庭 、常對丁○○及子女有言語暴力,甚至於婚姻期間與蔣姓 女子有外遇,對婚姻不忠,致雙方屢生爭執,丁○○為了 保護子女早日解脫,在相對人要求需給付100 萬元始願離 婚並搬離住處下,丁○○始勉為同意。從而,丁○○出售 房地後僅取得115 萬9527元之買賣價金,尚需清償欠債, 又需支付相對人100萬元,根本不敷支出,豈可能於離婚 時與相對人協商或同意就出售價金挪作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
再者,相對人以自行截取之簡訊對話(參相證2 ) 為據, 辯稱雙方有約定將房屋出售價金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自行書寫之簡訊,係於離婚後之 104 年5 月17日所發送,並非於離婚前雙方就扶養費負擔 之協商訊息(聲證5 ),此外,從該對話中亦無足以證明 或確認丁○○有同意將其餘房屋價款作為聲請人扶養費, 而達成雙方合意之表示,是相對人主張洵非可採。 聲請人乙○○為體恤母親獨力扶養之辛苦,利用暑假課餘 打工,以貼補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且從相證4 觀之,一月



份薪水僅1020元甚屬微薄,聲請人又如何賴以為生?是相 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可採。再者,聲請人僅剩2 、3 年即可達成年,給付子女扶養費時間甚短,對相對人 而言當不足以造成沈重負擔。父母間之金錢爭執,自難歸 由聲請人所承擔,從而相對人依法自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用,以善盡作為父親之責任。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婚後於102 年間購買新店系爭房地 ,係由相對人以標會等方式支出160 萬元購買,並登記在 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經常為系爭房 地相關事宜爭吵不休,遂於104 年3 月5 日協議離婚。離 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聲請人之母親應支付 100 萬元予相對人;其餘部分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事後 聲請人之母親不僅不履行前開約定,迄今未返還相對人10 0 萬元,甚而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訴請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深感委屈。
(二)房屋出售價金挪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雖未行諸於文 字,然倘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無前開約定,系爭房地頭 期款及貸款既然多為相對人所支付,相對人何以僅分得10 0 萬元,而將大多數房屋出售價金交由聲請人之母親?由 此足見斯時雙方確實有上揭約定。聲請人母親丁○○宣稱 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為800 萬元,扣除房貸535 萬餘元及仲 介費等必要費用,實收金額僅有1,159,527 元云云,然觀 諸聲證3 ,前開金額尚不包括未入專戶之簽約款120 萬元 ,故聲請人母親實收金額應為235 萬餘元。
(三)關於聲請人母親丁○○所提出之聲證4 ,相對人否認其實 質上真正,蓋收款人黃章孝是丁○○父親;李香蘭是丁○ ○表姊;鍾小燕是丁○○繼母,故無法僅以前開借據認定 渠等間確有借款關係。聲請人之母親否認曾就扶養費乙節 與相對人達成協商,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 ,實已足 認雙方確曾就扶養費達成共識,否則聲請人母親焉可能於 離婚協議書中同意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此外,聲請人母 親否認系爭房屋頭期款為相對人所支出,自稱係其向親戚 借支云云,此部分所述亦有矛盾之處,蓋倘頭期款為聲請 人母親所支付,聲請人母親何須同意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 ?故聲請人之主張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聲請 人2 人確已開始打工賺錢,此有聲請人母親於臉書張貼之 薪資袋影本可佐(相證4 ),故聲請人2 人並非無工作能 力,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 件,故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




(四)相對人先前從事工地零工,如今建築業蕭條,半年來幾乎 無任何工作機會及收入,另有一名年約1 歲之稚子須扶養 ,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另 相對人名下的賓士車係他人借名登記,此有切結書影本可 稽(相證5 ),另一部車輛車齡逾10年,估計無殘值,是 以相對人名下幾乎無任何資產,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倘鈞院仍認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扶養費金額應依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經濟狀 況十分不佳之情形予以降低。聲請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 標準,而以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新北市103 年度家庭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512元,而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 1 萬元云云。然查,上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支出標準, 其據以核算之家庭年平均總收入為1,146 ,991元,而兩造 年總收入總和遠遠低於上揭家庭平均總收入,則適用上述 平均消費性支出標率即非適宜,而應依相對人及聲請人母 親之經濟能力與上開家庭年平均總收入作比例降低之大幅 調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與其母親丁○○原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嗣相對人 與丁○○於104 年3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 ○、乙○○之親權由母丁○○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二人扶養義務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84 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 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自應負擔扶養



義務,並不因相對人未實際擔負照顧扶養責任而有所不同 ,且聲請人甲○○、乙○○現年為18歲、17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就讀耕莘護專三年級、莊敬高職一年級,為在學學 生,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不能期待其正常工作,是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乙○○有打工賺錢,有工作能力,不得請求 相對人扶養要無可採;另相對人辯稱其名下無資產,從事 工地零工,近半年無工作收入,尚有另1 歲稚子要扶養云 云,惟依相對人現時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如後述),應 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乃為 父母對於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父母應供應與子女身 分相當之需要,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是對於子女而言,父母並不因其無資力而得免除扶 養義務。聲請人甲○○、乙○○於成年前,確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甲○○、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分擔渠等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核屬有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之扶養 義務,要無可採。
相對人雖另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丁○○於離婚時已協議系 爭房屋出售價金挪作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此部分業經 聲請人否認如前,且對照兩造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證1 及相證1 )所載,其上均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協議;又相對人雖提有相證2簡訊為證,惟觀諸其內容 :「當初就是說好了,固定式的留下,可拆式的我全帶走 ,再來,錢在6/20前全數100萬轉到我戶頭,原本說好是 要還160萬給我,我想給孩子各30萬,所以不管你賣多少 ,就是要給他們各30萬…」,然其簡訊係相對人離婚後所 傳送,且其內容僅為相對人單方贈與聲請人之意,然聲請 人實際是否有受領該贈與之金額而滿足扶養費之需求並非 無疑,是相對人執此主張已與聲請人母親達成給付扶養費 之協議等情,要非有理。且縱認相對人與丁○○間關於子 女扶養費曾達成協議,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既非協議之當事人,自無礙於其請求父親即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
(三)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 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 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 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 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 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查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 ○、乙○○為丁○○及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8 歲、17歲,均尚未成年,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丁○○離婚而受 影響,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但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 應依相對人與丁○○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依聲請人甲○○、乙○○年齡,目前正值求學成長之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 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 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 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 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 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3 年、104 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甲○○、乙○○ 居住之新北市為例,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



19,512元、20,315元,其據以核算之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各 為1,101,389 元、1,171,978 元。 惟審酌丁○○名下無資產,從事零工維持家計;相對人亦 僅有小學畢業,從事工地零工工作,目前因建築業蕭條, 近半年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丁○ ○104年度所得資料為125,37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 4年度所得資料為200,000元,名下僅有2部汽車已無殘值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然兩造經濟 能力皆屬不佳,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各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相較,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經濟能力遠低於前開標準,則適用上 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為認定聲請人之扶養費即非適宜 ,本院參考10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 12,840元,認該生活費基準應較符合相對人、聲請人母親 與聲請人之經濟現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甲○○、乙○ ○分別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2,84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 別分擔半數即6,420元(計算式:12,840元÷2=6420元) 。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聲請人 甲○○、乙○○各6,42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 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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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