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7號
HLHM,106,抗,5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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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木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管轄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木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時,最後住所地 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刑 事抗告狀上送達處所亦在上址,則本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
二、緩刑制度與撤銷緩刑制度:
(一)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 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 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 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 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 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 犯,乃立法政策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 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48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依據: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 文。
(二)立法目的: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係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 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五十六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 』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實務見解並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以...(參前)。從而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 人緩刑宣告之權限(最高法院101年臺非字2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
因身體內分泌失調引起血糖320醣化血素16,造成視力減弱 模糊,身體常昏倒、噁心想吐、耳內失衡,而無法勞動,至 本月中才得病情舒緩,並非故意不執行勞役,懇請法官再給 機會執行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1月 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護勞字 第46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應履行期間係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 105年11月16日止。抗告人對於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表示沒有意見。且於105年3月18日15時10分 參加義務勞動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經該署檢察官指定抗 告人於105年4月19日9時向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報告,履 行日期為每週三、五(9時至16時30分,每次6小時),然 經該署訪查結果,抗告人並未於105年4月19日報到,經觀 護人予以告誡。其後復僅於105年6月1日9時至12時履行3 小時,與前開勤前教育合計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經觀護 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督促應依規定履行,詢問迄今僅履行 4小時義務勞務之原因,然抗告人以開車為由,不能續談 ,表示晚些再回電,但並未回電。嗣因抗告人到該署表示 因要負擔其父母醫藥費必須工作,希望可以再給其時間並 自過年後開始履行,而經該署檢察官再定履行期限為106 年2月6日至106年5月5日,並指定抗告人於106年3月13日9 時向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報告,履行日期為每週二、三、 五(9時至16時30分,每次6小時),然經該署訪查結果, 抗告人並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迄今猶未完成,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3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訪查日期:105年5 月3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9月8日、10月11日、1 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7日、2月24 日、4月1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14日士檢朝菊104執 護勞46字第711號、第6302號、第10925號、第16272號、 第19969號、第23994號、8月10日、9月20日、10月18日士 檢清菊104執護勞46字第27230號、第32031號、第35520號 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佐理員填載 日期:105年11月16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保



護管束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4月13日士檢清 菊106執護勞2字第6329號、第1241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 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訪查日期:106年4月6日)、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2月6日至 106年5月5日止)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原審法院因而審酌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能遵期履行 義務勞務完畢,亦未提出何以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尤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依受刑人請求而准予於 年後,始起算延長履行期限,並給予長達3月之履行期, 則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 所定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已履行時數合計僅4小時 ,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 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業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屬 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逾越合法及合目的性之原則,尚 無違誤,原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示因身體內分 泌失調引起血糖320醣化血素16,造成視力減弱模糊,身 體常昏倒、噁心想吐、耳內失衡,而無法勞動等事由,在 長達約1年6月之履行期間,本即可告知觀護人或執行檢察 官,然遍觀全卷,抗告人卻未曾主張前開事由,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提起抗告,亦未附具任何診斷證明 或病歷資料以為佐證,且除上開所履行之4小時外,迄今 未履行剩餘義務勞動(見本院卷第11頁),益證抗告人對 於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 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 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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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