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83號
PCDV,106,司繼,88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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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83號
聲 明 人 秋山英子(原名:劉梅英)
代 理 人 劉念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秋山英子係被繼承人李聖文之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1月24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 獲通知被繼承人已歿之事實,業經聲明人代理人劉念平到院 陳述綦詳,有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惟聲明人遲至 106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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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