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80號
PCDV,106,司繼,8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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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明 人 郭江素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江素章係被繼承人吳江阿招之 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3 月初收到宜蘭縣政府稅務局寄來的地價稅單,始知被繼承人 輾轉繼承吳紅毛之財產,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此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 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經由大哥轉告而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事實,業據聲明人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6年5月5日 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是聲明人已於93年8月17日即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於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遲至 106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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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