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59號
PCDV,106,司繼,3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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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明 人 陳柏諭
      陳誼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聲 明 人 陳重銘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
聲 明 人 陳金足
      釋寬容
      陳宥蓉
      陳姿羽
      陳彩維
兼 上四人
代 理 人 陳秋誼
聲 明 人 卓煒哲
      卓志謙
      卓敬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卓啟民
法定代理人 陳姿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江美娥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 亡,聲明人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 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為被繼承人子女,聲明人卓 煒哲、卓志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明人卓啟民則 係被繼承人女婿,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 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卓啟民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然聲明人卓啟民 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明人等遲至民 國106年 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佐以聲明人陳柏諭陳金足、陳 誼庭陳秋誼及代理人陳為元律師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調 查時陳述略以:(問:被繼承人何時往生?答:105年1月 22日被繼承人從醫院回來,聲請人陳宥蓉當時陪著被繼承 人,在樓梯間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欲休息,不料嗣後昏迷 ,陳宥蓉電請陳誼庭及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內急救無效。 )、(問:被繼承人出殯由何人負責?是否有發訃文?答 :被繼承人出殯(105年1月29日)是由陳誼庭負責,全體 聲請人均有到場,且列全體聲請人於訃文上。)(問:為 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往生時, 於辦理除戶登記時有查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當時因被繼 承人無遺產,故認為沒有拋棄繼承之必要,但因於105年 10月4日收受教育部書函,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其他 兄弟姊妹之遺債須由聲請人處理,故向貴院聲請拋棄繼承 。),可知聲明人等最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被繼承人出 殯當日即知悉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惟聲明人卻遲至民國 106年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 其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另聲明人卓煒哲卓志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依 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輩陳重銘陳柏諭陳金足陳誼庭陳彩維釋寬容陳宥蓉陳秋誼陳姿羽繼承,則聲明人卓煒哲、卓志 謙、卓敬恆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 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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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