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祥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A女(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 ,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大表姊於104年8月 間為男女朋友,3人共同居住在A女大表姊之住處(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乙○○於104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見 A女與小表姊B女(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甲0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躺臥在本案住處房間地板上把玩手 機,認有機可趁,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意圖性騷 擾,赤腳進入房間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腳觸摸A女 大腿靠近下體之內側隱私部位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兒童 及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必 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少年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A女、其小表姊B女、其姐 C女(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甲0之女子)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經審酌其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A女、B女、C女到 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A女、B女、C女 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法律依據,則A女、B女、C 女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
㈡、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大表姊家時,有天晚上,伊與小表姊B 女躺在房間地板上,被告就進來房間,用腳摸伊大腿內側, 伊用手打他的腳,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原審卷第50頁 至第51頁),及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A女 躺在本案住處房間地板上,伊與A女都在玩手機,被告有進 到房間裡,被告離開房間後,A女有說剛才被告用腳摸她大 腿內側1下,當時A女是嚇一跳的表情等語(原審卷第52頁、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有證人A 女、B女之證述足資補強,洵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腳碰觸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 體之隱私部位,要屬無疑。又被告雖辯以:伊是跟A女鬧著 玩云云,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時A女是 穿短褲,躺在房間地板上,頭靠著牆,腳朝向房間門,如同 A女於警詢所畫之圖。伊是以赤腳碰觸A女大腿較靠近鼠蹊 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稽之女 性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部位,實已接近下體,此觀A女與B 女於偵查及交互詰問之初,混淆誤認被告以腳碰觸之部位為 下體益明。而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乃女性身體較為敏感 、隱私之部位,若遭他人無故碰觸,自當有被冒犯,甚或畏 怖被進一步性侵害之不安感,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男子,且有正常之男女交往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 。倘被告僅止於逗鬧A女,衡情進入房間後,見A女腳朝房 間門方向躺臥,順勢以踢弄A女腳掌或小腿處即可,何需刻 意走至A女身旁,再以赤腳觸摸A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 。加以A女當時身穿短褲,被告復以赤腳碰觸等客觀情形,
均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腳觸摸A女大腿 內側靠近下體之隱私部位甚明。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犯罪之手 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 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 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若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女性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非屬 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其他身體隱私處」。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被害少年A女係92年 出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被害少年A女犯上 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害少年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碰一下,A女一打伊就 停止等語。查,證人A女雖指訴被告有觸摸其大腿內側靠近
下體部位之行為,然就被告觸摸時間之久暫,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用他的腳摸伊大腿內側,伊很大力打他一下,他就將 腳縮回去等語(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檢 察官問:他對你做這個事大概持續多久時間?)記不清楚。 」、「(審判長問:從他碰觸到你的腳,包括撥開到用腳摸 到大腿內側,這個時間大概多久?)沒有印象。」、「(受命 法官問:你說乙○○有碰你的腿,他一碰你就發現了嗎?)( 沒有回答)」(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足徵A女始終未能陳述被告以腳觸摸其大腿內側時間之久暫 ,亦未證述被告有以腳來回撫摸其大腿內側之情。酌以A女 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他對你做這件事情之後,你有 什麼反應嗎?)我有用手打他的腳。」、「(檢察官問:被你 打之後呢?)他有停止。」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而大 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乃女性身體較為敏感之隱私部位,A女 案發時又身穿短褲,被告以赤腳碰觸,衡情A女應可立刻查 覺而拍打被告,被告即停止觸摸,故被告碰觸A女身體之時 間應屬短暫。從而,被告辯稱:伊碰一下,A女打伊的腳就 停止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依卷附事證,復查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 行為,核與強制猥褻之要件亦不相符,實難逕以該罪相繩。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未察前開各情,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 褻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表姊為男女朋友,輩分如 同兄長,見A女年幼,不知呵護疼愛,反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使A女因而 受到驚嚇、害怕(偵卷第14頁),違反義務之情節不可輕忽; 又被告雖承認客觀上有不當碰觸,惟就主觀犯意仍有所圖卸 、掩飾,難認已深切省悟;惟考量其與A女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4頁),對A女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可 為有利被告量刑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肄業之學歷,現為建築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身 體欠佳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